(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17年8月7日)
16.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引导破产程序各方充分认识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市场化导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更加重视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制度目标。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研究制定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4日)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2019年6月22日)
四、完善破产法律制度 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明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和庭内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程序转换和决议效力认可机制。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15日)
115.【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2020年5月15日)
17.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第二十条:本指引所指预重整,是指在重整程序启动前,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主体在人民法院主导下通过协商谈判,预先就重组关键条款达成共识、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作预重整方案,并取得一定比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程序。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程序。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可以提出预重整申请;债权人申请预重整,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债务人应当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债务人承诺)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
(一)上市公司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公司;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债权人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四)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的其他债务人。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可以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产生,也可以由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推荐产生。推荐人选应当优先从《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名册》中产生,也可以从广东省外在册管理人中产生。推荐人选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主体对临时管理人人选意见不一致或无推荐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管理人选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