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的工作单位为包括身患鼻咽癌的黄某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种,适用条款包括附加猝死责任条款,条款中关于猝死的释义为:“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后黄某猝死,其保险合同受益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约理赔;而保险公司抗辩称黄某身患癌症,不属于猝死释义中的“表面健康的人”,因此其不应支付保险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符合合同约定的猝死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依据通常解释和生活常识,猝死的定义中的“表面健康”,显然不是指没有任何疾病,而应当是指未患有能够导致患者突然死亡的疾病。虽然被保险人患有鼻咽癌,但并无证据显示癌症已发展到终末期,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此类癌症会导致患者突然死亡的证据。所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符合合同约定的猝死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