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加盟协议
缴纳了加盟费
开店前却被人举报投诉
遭到有关单位查处
刚准备开张的店铺无法营业
谁该为此买单?
当刘某在装修店铺并挂牌时,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刘某冒用了“益禾堂”品牌。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发现,某诺公司“益禾堂南壶诗”品牌标识的显著性部分即为“益禾堂”字样,根据商标查询信息显示“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实为某汇饮公司持有。刘某加盟的“益禾堂南壶诗”商标并未成功注册,某诺公司对该品牌的授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责令刘某停止开业经营。刘某不得不停止经营活动。
*刘某加盟的“益禾堂南壶诗”品牌商标
此后,刘某与某诺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刘某知道涉案商标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成功注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刘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经营行为,其应当承担与该行为性质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和经营风险。
某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某诺公司,某诺公司应承担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地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但信息披露义务不能理解为只要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披露任意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从维系合同关系稳定以及违约与救济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对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结合民法典合同篇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若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