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
购买并登记在妻子和孩子名下的房产
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1997年10月,陈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女。2010年9月16日,王某购买广州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600万元。2010年11月,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和两子女名下,产权份额共同共有。现房款已付清,无抵押登记。
2017年,李某因与陈某的借贷纠纷,将陈某诉至法院。法院判令陈某向李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等。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以陈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该次执行。
后经查明,2018年12月,陈某和王某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因2010年购买的广州某小区商品房系由王某出资,离婚后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
2019年5月,李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某、王某对上述商品房各占50%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婚姻法》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为代位析产纠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李某作为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主张对陈某的财产进行析产。
其次,涉案房屋属陈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房款由王某个人账号支付,也不能否定陈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再次,陈某、王某于2018年12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以涉案房屋由王某出资购买为由约定归王某所有,表明陈某、王某作为父母并无赠与涉案房屋给子女的意思表示。
综上,涉案房屋由陈某、王某共有。
本案中,李某主张对陈某、王某共有的财产进行析产。代位析产的目的是实现李某的债权,析产仅仅是结果。在析产后,陈某作为被执行人,可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债务达到不执行房屋的目的,在房屋没有债务负担后,陈某、王某可以对房屋的权属重新约定。
经查明,陈某、王某在明知道李某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后,仍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王某所有,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且陈某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判决对陈某、王某共有的财产进行析产,双方各占50%。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