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升财产查控处置质效的意见
(2021.10.20)
为进一步推动提高执行工作财产查控处置质效,强化对执行权运行的制约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服务保障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全市各法院应当设立财产线索接转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受理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可以通过现场提交书面材料、邮寄、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财产线索接转中心提交财产线索。
第二条 财产线索接转中心应当在登记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财产线索移送承办法官核查处理。承办法官收到财产线索的,参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通过中国移动微法院小程序、智慧执行APP、12368专线、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承办法官提交财产线索的,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财产线索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财产线索接转中心登记备案。
第三条 执行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发起点对点查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查询。
点对点查询范围应当包括北京市公安局、住建委、规自委、民政局、银行、公积金中心等。
总对总查询范围应当包括人行、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信息等。
经线上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无法线上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收到反馈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控制措施。
第四条 线上查询结果反馈后,执行部门应当立即将查询结果与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比对,如发起线上查询后十五日未反馈结果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财产线索开展线下调查,发现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明确、具体,情况紧急的,执行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执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供北京市以外地区的财产线索,执行部门认为确有需要以委托方式进行调查、控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执行事项委托平台发起委托。
发起委托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与受托法院进行沟通,推动委托事项尽快办理。
第七条 执行部门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轮候查封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首先查封法院发送商请移送函。
第八条 执行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财产的特点,探索财产分类分级定价模式,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切实提高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效率。
执行部门应当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就参考价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委托评估的,处置房产或者机动车,可以优先采用定向询价或者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参考价,估值在一万元以下的财产,可以优先采用合议庭参照市场价值的方式确定参考价。
第九条 执行部门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异议期满或异议依法处理完毕后十日内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
第一次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二次拍卖、变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第一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第二次拍卖、变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条 拍卖财产每次流拍后,执行部门应当于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执行部门应当于流拍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发布拍卖或者变卖公告。
财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
第十一条 执行部门裁定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交付具有腾退困难的,应当在做好安全、稳定工作同时,积极采用训诫、罚款、司法拘留、追究拒执罪等方式推进不动产腾退交付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应当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助力财产查控工作,在用好用足网络查控系统各项功能的同时,实现对财产查控关键节点的实时监管、自动督办,促进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执行办案质效。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集约管理的优势效能,将财产查控等事务性较强的工作,统一交由专门团队集约化处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执行部门应当坚持因院制宜、规范执业、防范风险、优胜劣汰的原则,建立完善司法辅助工作机制,将财产调查、财产处置中的部分事务性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在财产线索查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提升查控质效。
第十五条 全市各法院应当将规范财产查控处置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建立自查工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第十六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贯彻落实本意见的监查力度,发现存在违反本意见情形的,应当启动一案双查,问题一经查实,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