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未同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确认土地进行抵押时已有地上建筑物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等规定,对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于该地上已有建筑物。
——(2020)粤执复8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