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8年6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1日公布 自2018年6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广州市辖区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将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条【协调工作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工作组,负责协调广州市两级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相关工作。
协调工作组由主管执行局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院领导担任组长,工作组成员由执行局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分别派出的庭领导、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组成。
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对案件移送分歧较大的,可提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工作组予以协调。
第三条【移送要件】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条【执行法院的征询义务】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或者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移送决定内部程序】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法院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核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并移送相关卷宗。
第六条【移送决定的作出与送达】执行法院应当自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向受移送法院提出。
第七条【已知执行法院的通知】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但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价款不作分配。
在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八条【移送材料】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异地基层法院移送的,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核同意书;
(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名确认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四)包括案件由来、当事人主体情况、被执行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维稳隐患说明等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五)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九条【分别移送】一个执行案件中有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该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不影响对同案其他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条【保全措施的解除或处置权移交】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财产的移交】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第十二条【恢复执行的通知】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已按本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发出书面通知的,应再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三条【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广州市两级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本市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破产审查的,或者外地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市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补充条款】本意见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解释条款】本意见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