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共治相结合,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并依法调解、裁决相关纠纷。
市、区(县)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依法调解著作权纠纷。著作权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市、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和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金融、海关等相关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信息共享和快速维权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高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效率以及精准度,提升知识产权侵权的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重大政策和战略规划,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激励、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方面。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指南,建立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报告发布制度,为相关部门、行业在开展经济、科技活动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提供意见和建议。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技术项目、重点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一条 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合规风险管理工作,并引导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防范知识产权合规风险。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处理国内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支持,提高国内外维权援助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维权援助工作。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支持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著作有关的权利向海关总署备案,防范或者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十三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汕头(玩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切实履行职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领域内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服务快速通道,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平等、有效参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活动,为社会公众和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查询检索、数据下载、教育培训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在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且该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外,还可以责令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或者其他有关载体,不得继续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侵权人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的,应当监督侵权人销毁,但是权利人同意收购或者同意侵权人继续销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兴产业、优势传统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在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领域培育高质量专利、高知名度商标和优势产业品牌,推动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标准化、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农业农村新型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和引导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进行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作品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域名注册等方式对老字号、工艺美术、文化文物创意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民间文艺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市、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执法,引导和监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
加强展会和重大社会活动、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及时查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可以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根据指派或委托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官对在履行调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由案件处理部门指令其回避。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配备技术调查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可以同时申请先行发布禁令。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认为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根据投诉人的申请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
发布禁令前,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不按要求提供担保的,驳回发布禁令的申请。
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
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禁令;因执行禁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申请发布禁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汕头(玩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或者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相关的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工作。受委托的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不得再行委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高价值知识产权创造和高质量运用,支持创新主体申报国家、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培育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支持国内外高质量、高价值知识产权在特区范围内聚集、交易、转化,并享受特区相关的知识产权激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完善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恶意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名单社会公布制度,推动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披露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由相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参加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一)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的;
(二)拒不履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参加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支持行业协会或者产业联盟开展专利导航,专利池构建和运营,为会员、联盟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调解等服务,共同构建知识产权风险防御体系。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或者产业联盟制定知识产权自律性公约,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或者联盟成员进行规劝惩戒,并将规劝惩戒情况通报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要求提供保证金等必要措施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损失扩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举办展会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必要时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
参展方未提交书面承诺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各类展会举办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投诉、侵权纠纷处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鼓励、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和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中涉及资产评估、风险预防和财产处置机制,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贸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为,并加强对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可以依法先行调解。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且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并实际履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由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违法经营额,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不履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成侵权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配合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由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擅自披露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