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7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学引导、绿色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当时道路条件,在委托下放事权清单权限范围内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与人行道共板的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现有道路与人行道共板非机动车道的划设,对影响市容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科学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位,合理分配道路资源,加强便利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做好废旧电动自行车清理工作,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失信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将相关部门提供的涉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违法失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生产者、销售者名下并依法公示。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二条 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的告知工作,在销售现场明示或者主动告知消费者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期限、所需资料及办理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现行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以电子材料代替纸质材料,提供证件寄递服务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
第十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车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两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货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
空间条件满足的道路,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独立设置非机动车道;空间条件无法满足的道路,非机动车道需要与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共板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完好和连续。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经过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洒散落、飘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制动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让行人优先通行;
(六)骑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减速或者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七)行经人车流量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得超车;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二)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或者驾驶表演;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七)载客营运;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九)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鼓励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为用于经营业务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支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为已经登记或者已购买车辆盗抢险的电动自行车安装智能防盗设备。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铁站、车站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医院、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
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设置智能充电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不得将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
(三)无障碍设施设置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内。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公共区域充电;
(二)在共用走道的住宅内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使用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违规充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向物业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举报。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以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第四十条 公安派出所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网格员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本区域防火安全公约,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非机动车停放和充电加强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管理规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居民遵守。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做好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行驶证、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行驶证、号牌或者冒用他人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相关登记及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载客营运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占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登高车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电动自行车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充电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且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现行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