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涵盖面非常之广,从家庭虐待到打架斗殴,从触电事故到溺水事故,从产品责任到环境污染,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雇主责任到高度危险责任等等。本文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项目的内容、赔偿标准及举证质证进行简要分析。
一、办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具体赔偿项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下列不同情形,赔偿项目分别是:
(一)受害人遭受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一)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除第(一)项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项目的具体标准
(一) 医疗费
【法律援引】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注:本文未特别指明的条文皆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举证质证】
1.权利人应提供其受伤后治疗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和医疗收据,医疗收据时间与病历证明记载时间应相符,收据上的姓名应为受害人本人;
2.下列费用,一般不予以赔偿:
(1)心理治疗费用;
(2)美容场所消费费用;(注意美容与整容的区别)
(3)无医院证明的自购药品、医疗用具;
(4)病历、费用清单、收据不能一一对应的;
(5)相关治疗和用药与本案之间无因果关系的。
3.转院应经原医疗机构同意(需要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且存在正当理由,否则,由此增加的费用可不予赔偿。但司法实践倾向于让赔偿义务人对该转院治疗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质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第二条规定:“擅自转院的,其费用一般不列入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5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于后期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只能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赔偿权利人原则上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但在庭审中直接申请法院对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的,可以同已发生的医疗费一起赔付。
5.对过高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二)误工费
【法律援引】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举证质证】
1.误工时间一般由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或出院记录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提出抗辩、确定时间。
2.以下几种情形,一般不予赔偿:
(1)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
(2)受害人为退休人员的,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的;
(3)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即护理费,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赔偿;
(4)只承担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受害人的固定收入。例如,在受害人属于工伤、受害人是军人、公务员的情况之下,大多数受害人的工资不会因交通事故而全部扣减。
3.受害人申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的,不仅要求受害人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始征起点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纳税证明,而且要求受害人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
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相差较大,可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或者社保局调查取证。
【质证】原告既没有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证明,也没有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因此次伤害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
(三)护理费
【法律援引】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举证质证】
1.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都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不能认定为当然的护理期限。医院出具的证明明显与事实、病情不符的,申请鉴定机构鉴定。
2.“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一般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确定。
(四)交通费
【法律援引】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举证质证】
1.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公共汽车、硬座火车为主,伤情或其他情况危急,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可乘坐救护车、出租车。
2.车票时间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应相符。对随行人员的交通费,应该考虑其必要性。
3.质证时,需特别留意连号交通费发票的合理性。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法律援引】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举证质证】
1.此赔偿的对象仅为受害人本人,且仅限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不应是此项目的赔偿对象,但受害人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情况除外。
“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一般是指医院无床位,或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住处与医院等特殊情况。
2.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的赔偿以有正式发票为前提。
(六)营养费
【法律援引】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举证质证】
1.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例如在出院小结中出具“加强营养”)的,不予认可;但法院可能会酌情支持。
2.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应明确需要增加营养的必要性及期限,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裁判。
【质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9条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既没有提供病历单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出院记录也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记载。所以不应当支付营养费。
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第三条规定:“要严格控制滋补药品的配发。滋补药应当以治疗伤害所确实必需者为限。伤者自己或家属要求开滋补药的,接诊医生应在处方上注明“自购”字样。其他药品也应按实际需要适量配给,不得滥发。”
(七)残疾赔偿金
【法律援引】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举证质证】
1.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
普通民事侵权、刑事案件导致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主要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伤残评定是受害人庭前作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的,可向法院申请重新评定。但现在法庭审理的程序一般是在受害人起诉后再统一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评残。
3.多处伤残者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该处伤残比例的1/10),增加赔偿的比例之和不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质证】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粤高法发[2001]6号)第18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的规定,应当选取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
(八)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侵权责任法》修改)
【法律援引】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举证质证】
1.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2.“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
3.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九)丧葬费
【法律援引】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举证质证】
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论受害人的性别、职业、身份、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列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法律援引】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 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举证质证】
1.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2.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的成年人,如主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有充分的证据;
3.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受到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如果出生后死亡的,不予认可。凡请求养子女及养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登记证书;
4.赔偿此项费用仅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份额:
(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受害人作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受害人作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承担扶养义务;
(3)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作为条件;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作为条件;
(4)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作为条件;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受害人由兄、姐扶养长大作为条件。
5.以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作为判断受害人依法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时点;
6.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作为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起点;
7.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赔偿;
8.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请求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先对受害人劳动力进行评估,必要时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是否赔付及赔付的比例。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后最好再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9.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按各自的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和农村的标准。
10.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摊,特别是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摊时,虚假证明较多(现在的派出所证明多数情况下也仅仅是证明目前的家庭情况,不能证明家庭分立的情况),需要提前调查取证。
(十一)死亡赔偿金
【法律援引】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举证质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放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赔偿权利人需提供法医的尸检证明(未尸检者除外)、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或是医院出具)、死者户口证明(确定死者属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死者的真实年龄,特别是60岁以上的人员)。如死因不明,需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死因鉴定。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修改)
【法律援引】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举证质证】
精神损害,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2)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重;
(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一般不予赔偿(特例,如受害人是模特等职业,脸部受伤)。
【司法实践】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国法院现有的判例,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不超过5万元。有些地方法院依据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定级(5000元为一级,据说广州、深圳为10000元一级),并依据过错比例判决:
十级伤残: 5000封顶
九级伤残:10000封顶
八级伤残:15000封顶
七级伤残:20000封顶
六级伤残:25000封顶
五级伤残:30000封顶
四级伤残:35000封顶
三级伤残:40000封顶
二级伤残:45000封顶
一级伤残或死亡:50000封顶
四、赔偿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司法实践中,可以证明城市为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有居住证、缴纳社保一年证明、纳税一年证明、居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
此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去年震惊全国的温州动车事故中,这一赔偿规定得到体现。
五、小结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项目较多,但计算方式并不难,无非就是加减乘除。在这些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法庭审理的重点,所以做好事先的证据收集工作、证据质证意见准备,才能在开庭时更好地临场应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