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2023年3月13日12:47:06规范性文件2,670字数 7907阅读26分21秒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地方税务局、市场安全监管局、总工会:

2014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请各地区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政策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其中,工程实施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设单位将专业工程依法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实施的,由该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办理该专业工程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承包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以“施工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审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根据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作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具体程序和相关流程,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项目施工期确定,项目施工工期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以及发生施工许可证信息变更等有关情况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以确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对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原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按照本文件的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

二、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办法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地区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确定,首次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左右,以后可以根据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费收支等情况适时适当进行调整。各地区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建筑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以及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综合情况,对同一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本地区的新建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实施浮动管理,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由施工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异地务工人员。

三、进一步明确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相关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负担。在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以劳动合同作为审核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施工工地“平安卡”管理信息以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材料作为审核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当事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大力推行网上申报,努力缩短工伤认定、鉴定时间。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政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便捷的条件,依托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简化优化建筑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快捷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五、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工伤保险宣传和培训工作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参考式样见附件),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加大建筑业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区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持建筑业工伤预防项目的开展,切实提高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六、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部门配合协作机制

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作为成员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联席会议工作机构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联络,定期通报相关信息,研究推进情况,部署开展督查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全覆盖。各级工会要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有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发现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执法协作机制。有关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依法实施检查、监察和依法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施工承包单位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和追缴。建筑业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对经责令限期参加工伤保险而仍未办理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以及经依法查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建筑业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可以参照本文件的规定执行,按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在2015年8月底前报上级部门备案。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总工会

2015年7月15日

 

 

附件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总承包单位
工伤保险期限 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工伤保险主办 姓名:×××,电话:×××××××××××
工伤保险业务办理部门 1.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   电话:××××××××

2.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地址:××××××××××××××××××   电话:××××××××

工伤保险须知 1.本项目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期限内使用的全部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2.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送受伤职工到定点医院救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急救;

3.用人单位应在工伤事故后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局,并按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依法保障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4.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办事指南、相关表格及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名单可以登录××××××××××××查询下载。

咨询投诉电话 劳动保障咨询投诉电话1233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4〕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六、规范和简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探索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网上申报、审核和送达办法,提高工作效率。

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开展工伤预防试点的地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十一、严肃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十二、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十三、齐抓共管合力维护建筑工人工伤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把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领域,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全面覆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14年12月29日

陈庚华律师声明:本站为方便群众、法律同行获取而发布的仲裁委、法院、看守所等机构联系地址电话可能不能实时更新,敬请谅解。除非特殊声明,本站文章收集于网络,只做学习和交流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