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4155号
原告:陈秀君,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183759404326C。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
原告陈秀君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仙村园区”征地补偿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被告张贴公示定于2021年9月13日起登记发放第二期“仙村园区”征地补偿款40000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公示(照片打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或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相关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2022﹞增仙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7101行初309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1年9月9日被告作出的《公示》记载:“本村定于2021年9月13日起,登记发放‘仙村园区’征地补偿款,方案如下:(1)第二期征地款2021年5月收取,现界定2020年10月31日前出嫁女和去世人员不享受本次分红。2020年11月1日后出嫁女和去世人员享受本次分红。(2)2021年9月30日截止后入户本村的村民不享受本次分红。(3)分红100%的分红40000元整,分红30%的分红12000元整。”该《公示》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此外,原告提供案外人陈某金、陈某辉的银行账户明细账单,以及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7101行初3094号行政判决书,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向其成员发放的补偿款为40000元/人。该40000元即系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根据2022年10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二)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被告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违反了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在被告未到庭抗辩、质证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21年9月发放第二期“仙村园区”征地补偿款为40000元/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该笔款项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因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秀君支付第二期“仙村园区”征地补偿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洪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