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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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支持体系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城乡社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能力建设。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鼓励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依法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

(六)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违法犯罪。

第八条 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被采取戒毒措施,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章 预防支持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建设,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支持和引导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等依法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和犯罪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强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健全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业务培训、薪酬保障、考核评估、表彰奖励等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警务、检察、审判、执行等工作的社会支持。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法治教育实践基地、企业事业单位等资源,设置至少一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站点,为专业服务机构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网信、新闻出版、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电影、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相关工作,宣传普及预防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方面的知识,依法查处涉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发现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应当受理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咨询与求助,建立健全分级分类处置的协调工作机制和结果评估制度。

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转介有关部门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通过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提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街道、集市、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提供救助保护机构的地点、电话,以及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电话、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电话、报警电话等信息。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教育机制。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宣传教育,实行国家机关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采取以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措施:

(一)树立优良家风,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经常与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提高未成年人抵制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四)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或者收听健康向上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等;

(五)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必要时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六)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能力。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统筹协调各类资源,推动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遭受家庭暴力或者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离异或者单亲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为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访等方式,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未成年人外出务工的,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了解其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恐吓、遗弃等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让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和综合考评体系,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管理工作,指定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加强对教职工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学生欺凌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教职工履职能力。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校内资源,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兴趣活动,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评估与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辖区内未成年学生到基地接受法治教育。

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不少于五个课时的法治讲座,并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法治实践教育,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教育、预防犯罪教育,培养其遵纪守法、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按照规定设立心理辅导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通过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及时预防、发现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发现学生出现自杀自伤、伤人毁物等严重心理危机时,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并在教育、公安等部门指导下做好处置工作。

学校开展心理辅导应当遵守职业伦理规范,在学生知情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保护学生隐私。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将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成立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将学生欺凌防治教育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理以及事后干预机制。发现学生有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完善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聘任与管理制度,建立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人员库,建立健全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工作评价、考核、激励机制。

中小学校应当聘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

幼儿园可以参照本条规定聘任法治副园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获取、分析、判断、选择网络信息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和能力,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拒绝不良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人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网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网站平台加强未成年人模式建设,提供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以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建立学校、社区和家庭禁毒教育衔接机制,指导禁毒志愿服务队伍等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犯罪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健康有益的活动。

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专门学校、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场所内组织开展体验式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为有需要的学校提供法治宣传教育师资。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义务,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游戏软件产品等,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变相赌博、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引诱自杀、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引诱未成年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

广播电视、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的审查,对有展示暴力、凶杀、恐怖和渲染犯罪细节等内容的,应当删减、弱化,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落实禁播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

(二)非医疗目的滥用药物;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防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进行个别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未成年学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教育、引导。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配合进行指导和个别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应当予以劝诫;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其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鼓励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等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公安机关经查找,一个月内未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出具暂时未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有关材料;满十二个月未找到的,应当出具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周边的社会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以及周边治安复杂区域合理设置警务室、治安岗亭或者报警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电竞酒店、剧本娱乐等经营场所不得违规接待未成年人。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记录,依法查处,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监护、救助等职责的单位,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布局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专门教育,矫治其行为。专门学校实行男女学生分班管理,女生班级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女性班主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学生资助政策,对专门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按规定予以资助。鼓励慈善组织等对专门学校的学生提供资助。

专门学校的学生来源不受户籍限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适用于专门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奖励激励的相关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在绩效工资核定时予以倾斜。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教育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专门矫治教育的学生管理、师资配备、经费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具备完成义务教育教学任务的条件,保障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探索义务教育、职业教育贯通的专门学校建设模式。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教育,为其获得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培训证书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第五十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专门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不得妨碍阻扰或者放任不管。

第五十一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其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对经评估不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专门学校应当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育和矫治措施。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专门学校建立离校未成年学生帮教对接机制,与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进行对接,为有需要的离校未成年学生提供社会帮教。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访便利条件。

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帮教措施。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对于已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其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工作;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五条 拘留所、看守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拘留所、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的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其他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治方案。教育行政部门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从场地、师资等方面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结束专门矫治教育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学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

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对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或者出具相关证明,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公开引用。相关经办人和查询人应当依法签订保密协议。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并可以依托符合观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建立社会观护基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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