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与C等X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2014)X法民初字第XXX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L先生(被告之一)的委托,就其与原告C等X人、被告Z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指派陈庚华律师代理出庭,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肇事车辆的权属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作为动产,转让自交付之日起生效。涉案车辆在201X年X月已经转让给另一被告Z,也就是说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另一被告Z。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我方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因此,原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
就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二元标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言,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或受赠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后者,原所有人尽管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再让其承担责任也有失公允。其次,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既然如此,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受让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二)对于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方也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早在201X年X月,我方就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另一被告Z,因此,我方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管理人,不是法律规定的投保义务人。
(三)根据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被告Z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另一被告Z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四)涉案车辆在案发前一个月内有交通事故记录,交通警察行政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由交通警察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我方所知,另一被告Z驾驶的车辆在本案发生前一个月内就已经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车辆被扣留数天后,不知什么原因,交警部门将扣留的、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放了出来。原告方也清楚有这回事,原告方也到交警部门了解过相关情况。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涉案车辆尚未补办交强险,交通警察行政部门依法不得退还扣留的涉案车辆,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交通警察行政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审判长、审判员明鉴!
此致
被告:L
代理人:陈庚华 律师
二〇一四年X月X日
附: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