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与Z、陈等8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状

2016年1月18日22:04:14民事上诉状、再审申请书5,9371字数 1502阅读5分0秒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L,男,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代理人联系电话:139 0224 8300。

被上诉人:Z ,男,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

被上诉人:陈,男,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

被上诉人:曾,女,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

被上诉人:胡,男,汉族,身份证号:431,住址:湖南省。

被上诉人:陈,女,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

被上诉人:陈,女,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

被上诉人:陈,女,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

被上诉人:陈,女,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

被上诉人:陈,女,汉族,身份证号:440,住址:广东省。

上诉人不服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Z、被上诉人陈等8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A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第8页第3行)称,“由于被告L在将车辆交付被告Z时,其应将车辆的行驶证一并交付被告Z,以便于被告Z能按相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及购买保险,但是被告L却未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被告Z,其未交付行驶证的行为与被告Z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及未能购买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L在本次车辆转让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Z倘若真的想要进行年检或购买保险,完全可以向上诉人索要行驶证,但被上诉人Z在车辆转让交付后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都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此要求。

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交付行驶证给被上诉人Z的行为与被上诉人Z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及未能购买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这“因果关系”并非是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

其次,上诉人认为,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过错”并非是在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

再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Z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涉案事故之发生距车辆转让已逾三年,参照民事诉讼的一般时效2年,为了维护民事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宜再认定上诉人存在任何过错。

此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后未过户的行为违反的只是行政法律规范,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仅因上诉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而让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规范上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违法行为、过错,上诉人转让车辆未过户、未交付行驶证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当与被上诉人Z承担按份责任。

最后,若贵院仍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恳请贵院改判,让上诉人承担比例尽可能低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审判长、审判员明鉴!

此致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L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本案一审代理词:《L与C等X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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