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
协调处分查封财产的工作指引
一、为建立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完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以下简称保全法院)之间执行争议协调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以下简称《批复》),制定本工作指引。
二、保全法院首先查封财产后,自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应根据执行法院的商请,将保全查封的财产移交执行法院处置。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全法院已受理就查封财产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或相应的异议诉讼尚未审结;
(二)保全案件的债权性质优先于执行债权或与执行债权为同一受偿顺序的债权;
(三)执行债权的优先权仅及于保全查封财产的其中部分,且与其他部分因客观事实或法律规定不能分别处置;
(四)其他不应移送执行的情形。
保全法院不得以保全申请人不同意或不利于本案处置为理由,不向执行法院移送保全查封的财产。
三、保全法院收到商请移送执行的材料后,应当确定相应的办理部门尽快办理:与保全关联的诉讼案件已经立案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办理;尚未立案执行的,由审理诉讼案件的审判部门或者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办理,并告知执行法院。审判部门办理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征求执行部门的意见。
四、保全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商请移送执行材料后,按照《批复》规定的十五日时限内函复执行法院。不同意移送执行的,应在复函中提出具体依据、说明原因。
五、保全法院不同意移送或者在期限内未函复的,执行法院逐级报请上一级法院协调;未能协商一致的,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
六、上级法院协调时,由执行部门办理,可以通知保全法院的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并邀请本法院相关审判部门的有关人员共同参加协调。
七、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经协调形成一致处理意见的,由组织协调的共同上级法院作出案件协调会议纪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依照《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协调决定书。
八、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协调会议纪要或协调决定书,对于执行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九、保全法院为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不适用《批复》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函商程序,应遵照上下级法院通常的工作行文规则处理。查封财产是否移送执行,以上级法院的意见为准,无需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但保全法院的审判部门认为不移送执行的,应先征求本法院执行部门意见。
十、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的,由执行部门直接函请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意见不能一致的,报请相关院领导,必要时提交本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一、外省法院与我省法院就保全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由我省法院依据《批复》的规定逐级商请后,层报至省法院执行局协调。
十二、保全法院首先查封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请保全法院移送执行。商请的程序参照本指引。
十三、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