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1日十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志豪
2023年12月30日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及监督活动。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规范登记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同城通办、跨境通办,推进涉企经营审批服务事项“一照通行”改革。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民政、公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涉企经营事项主管部门负责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和市场主体登记与涉企经营审批服务“一照通行”改革。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推进线下政务服务场所与线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拓展政务服务办理渠道。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登记机关及涉企经营事项主管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接收申请人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等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
(二)备案;
(三)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四)迁移;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主管部门(出资人)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住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经营范围、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经营场所;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
(三)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
(四)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经营场所;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营范围、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
(六)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歇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一)至(八)项由登记机关在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承诺书;
(二)申请书;
(三)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报材料;
(五)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六)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的,申请人免予提交决议决定、相关人员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清算报告等证明市场主体设立、注销或者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除名的;
(三)被登记机关按照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不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就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被受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登记机关予以暂缓登记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具有使用功能的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独立空间,使用集中办公区、集群注册地址、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者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外。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住所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的,申请人应当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除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以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办理住所登记时应当同步备案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以标准地址为基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地址标准化建设,对地址实施编码管理,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址信息查询。
对公安机关未编制标准地址的合法建筑物,权属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申请标准地址。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区的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并将集中办公区的具体区域及其管理单位等信息与市登记机关实现共享。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同一投资者直接投资的企业之间,母公司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之间,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前述市场主体中使用商务秘书企业地址进行登记的除外。
符合前款条件并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的市场主体因发生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情形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地址作为住所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和商务秘书企业,可以从事住所托管服务,成为住所托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委托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进行住所托管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集群注册”。
市场主体委托商务秘书企业进行住所托管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由***进行住所托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托管协议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以及托管协议期满未续约的;
(二)托管机构不再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
经托管机构核实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以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业务:
(一)托管机构未协助市场主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托管机构建立市场主体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托管机构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市场主体管理,或者串通市场主体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四)托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商务秘书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名称中使用“商务秘书”作为行业用语;
(二)主营经营范围为“商务秘书服务”;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商务秘书托管服务:
(一)互联网销售、贸易经纪与代理;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三)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与专业设计服务;
(四)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体育咨询、广告设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票务代理服务、个人商务服务等。
市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上述行业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的,其住所表述格式统一为“电子商务平台名称:店铺网址”。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禁设区域目录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有关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时,应当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禁设区域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四章 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审批
第三十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合伙企业:名称、类型、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还应当记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住所、投资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出资额、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还应当记载经营范围;
(六)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者、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营业执照还应当记载名称。
营业执照上的二维码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等系统的网页链接,扫描后可以查询各项登记、许可、备案、监管等公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 营业执照分为电子营业执照和纸质营业执照,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登记机关制定本市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类型和式样,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建立市场主体登记“一址多照”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托管机构通过该系统向登记机关申请登录账号,录入进驻和退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在驻市场主体信息。市场主体凭该系统自动生成的住所使用材料办理住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涉企经营许可证照分离改革。
对直接取消审批的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实施部门实行事后备案。申请人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实施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后果,通过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企业。
对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推动下放审批权限或者委托实施,精简审批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市场主体电子印章制发、查验和调用机制,构建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综合应用体系。登记机关和涉企经营事项主管部门在制发纸质证照时,应当同步发放电子证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当年设立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公示年度报告。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市场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和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除名的市场主体名称,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名的法律后果以及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作出除名决定:
(一)市场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的;
(二)市场主体恢复申报纳税的;
(三)市场主体已经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的;
(四)市场主体已被依法注销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告期满,市场主体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理由未能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向社会公示。自作出除名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将被除名市场主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中的登记状态标记为“除名”状态。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被依法撤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承诺不实的,登记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法进行处理;市场主体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不实的,登记机关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禁设区域目录事项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有关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登记机关。
市场主体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时作出的承诺,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经营项目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备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由作出该备案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立登记时,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人是指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是指全体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申请人是指出资人(主管部门);合伙企业的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人是指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申请人是指全体设立人;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人是指经营者;分支机构的申请人是指隶属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是指外国(地区)企业。
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时,分支机构的申请人是指隶属企业;其他市场主体的申请人是指该市场主体。
住所,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