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5〕2号
《韶关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5〕2号)已经2025年2月28日十五届韶关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1年11月1日十四届韶关市人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2021〕6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5日
韶关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进一步放宽我市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夯实注册登记便利化,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等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不得以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集群登记、“一址多照”登记的市场主体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对于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出的多个独立空间,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的,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详细位置示意图或空间布局示意图。
使用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而成的空间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得从事生产、加工、仓储、维修、餐饮业、住宿业、娱乐场所、危险化学品等特殊经营活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两个以上市场主体可以以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二)符合集群注册登记的;
(三)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同意的;
(四)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股东(投资人)相同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当在地址后明确标注。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广旅体、卫健、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已纳入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筑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凭证。
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或拆迁的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已纳入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申请人通过瞒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得作为申请征地拆迁补(赔)偿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置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的,市场主体不得将禁设区域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禁设区域范围内的场所不予许可、审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各职能部门牵头依法处理。
第三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使用宾馆、酒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规范填写地址名称,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当提供场所地址平面示意图或者导航定位图。
市场主体将其住所(经营场所)对外转租、分租或者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须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相关部门、单位也不出具相关凭证的,除第十八条规定情形外,可以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信息表和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代理人出具的房屋权属声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代理人对申报信息和房屋权属分别作出承诺。
采取住所申报承诺制申报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实行申报承诺制的,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信息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房屋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市场主体联络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住所(经营场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
(七)“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情况;
(八)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一)拟申请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洗浴、养生保健、足浴服务,歌舞娱乐、游艺娱乐活动,理发及美容服务,住宿业,大型餐饮业,互联网上网服务,教育业,托育,校外托管服务,养老服务,医疗服务,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二)拟申请从事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仅限于用作办公室使用除外);
(三)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四)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学校、教堂、车库、车房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五)市场主体从事涉及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经营范围;
(六)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七)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实施“一址多照”的市场主体,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的,应当申报住所信息;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采取住所申报承诺制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为不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但在住所以外的经营场所从事《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原则上依法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时,可选择“一照多址”的登记模式,免于分支机构登记,各部门对采取“一照多址”登记模式的经营场所的管理参照分支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除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不得超过10家;符合集群注册登记的依照本办法中集群登记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原市场主体已经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将原市场主体列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该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络”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新市场主体使用该住所办理登记时,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代理人同意。
第四章 集群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登记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即集群企业)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即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应为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孵化平台(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运营企业、设立1年以上的企业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注册的集群注册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门外显眼处标示企业名称。
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托管企业可以继续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除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或从事特定行业外,均可申请集群企业登记。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经营场所,足以证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需要固定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商务秘书服务”或依照经营范围规范要求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所需的材料;
(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依据省、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规定的规范材料提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托管企业的经营性用房);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报表;
(四)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集群企业以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文件作为住所使用相关文件。集群企业住所地址由“托管企业地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文件或场地文件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托管企业在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托管企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一并办理集群企业的住所变更。
集群登记市场主体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三十日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登记市场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协议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集群企业不配合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或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托管企业可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集群企业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仅需提供名单。
第二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费申报,督促缴纳税费,开具发票及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第三十条 托管企业因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同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集群企业可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移出后符合集群企业登记条件的仍可登记为集群企业。
第五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允许市场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允许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个体工商户使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经营场所。
对从事无需取得许可的网络经营、货物运输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允许其使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经营场所。
申请人将住宅(含房屋用途或规划用途为车库、车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采取住改商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向社会公示。
采取住改商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为不再适用住改商的,变更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的市场主体,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从事以下行业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用作办公室使用的除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农、林、牧、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除外);
(二)采矿业;
(三)制造业;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五)建筑业;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七)住宿和餐饮业(宅基房整体同时改变用途除外);
(八)金融业;
(九)租赁业和广告制作、旅行社、职业中介、劳务派遣等商务服务业;
(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一)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十二)教育业;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十四)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十五)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十六)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告知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除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外,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提交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 因历史原因,本办法实施前,临街铺面(库房)、住宅已按经营性用房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尊重历史沿革,继续按经营性用房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仅可从事原行业和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以外的行业。
第三十五条 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登记机关依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以电子方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等商务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三十七条 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集中办公区域登记,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包括创业园区、科技园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企业提供给多个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加注“集中办公”字样,可以根据申请人要求加注经营网址。
集中办公区域同一办公地址有多个经营者的,提供集中办公场所的单位应当采取排位编号等方式区分各经营者的办公单元。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仅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网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申请加注经营网址或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需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包含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请人合法使用该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村(社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将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抽查检查企业,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已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住建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负责对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及室内违规建设等违法行为实施查处。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依法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依法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依职权参与消防日常监督检查,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黄、赌、毒”,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构成治安或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住所(经营场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应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审批数据的共享,依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广旅体、卫健、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上述法定机关依法认定是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主体注销手续,有关登记机关也可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管理,对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申请人(包括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3 年内不适用申报承诺制度。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相关文书格式样本。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202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