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04号
申请人:大连XX船营厂,住所地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文善群。
委托代理人:李琴、梁晓燕,均系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梅XX,身份证住址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陈庚华、许琳,分别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4】第85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认为,一、我方已在我司住所地为梅XX缴纳了工伤保险,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梅XX也已在辽宁省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不存在梅XX再向我方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同时依照辽宁省大连市的计算标准,梅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2048元,而非其请求的20万元。仲裁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二、仲裁委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数有误。依据我方提供的工资单可知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7元,而非仲裁认定的5000元。三、梅XX已收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予扣除。此外,我方支付的9300元工伤赔偿也应予相应抵扣,但仲裁委均未作出相应处理,实属不当。综上,我方申请撤销穗南劳人仲案【2014】第850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撤销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数问题,首先,此属事实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申请人可以用以撤销仲裁的理由;其次,虽然仲裁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核算的梅XX鉴定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766.17元,但由于该工资表无法体现社会保险和个税等项目的扣付情况,故仲裁委采信梅XX主张的其应发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处理问题。尽管申请人在其公司注册地为梅XX购买了工伤保险,然而首先,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未足额为梅XX购买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梅XX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至于适用何地标准计算梅XX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于涉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梅XX户籍地为湖北省,长期在广州工作,仲裁委依据其管辖地的有关规定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其公司注册地的相应规定计算梅XX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向梅XX支付的9300元应否在本案中抵扣问题,首先,此亦属事实认定问题,依法不是申请人可以用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其次,申请人支付该款时未明确其具体用途,而梅XX对该款的来源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即申请人向其依约支付的生活费,并提供了南沙区龙穴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双方纠纷的《会议纪要》予以佐证,故申请人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辽宁省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920元与适用广东省相应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应予扣除问题,由于梅XX取得的该补助金是其合法所得,且若适用广州标准,两者之间是否还存在差额申请人未举证证实,所以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连XX船营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4】第8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大连XX船营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丰民
审 判 员 杨玉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