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诉PNS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

2014年12月1日20:24:55成功案例5,6651字数 2062阅读6分52秒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庚华,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PNS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呙雯秀,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该司职员。

上诉人林XX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担任设计文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月收入为34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以公司内部整顿需撤销设计文员为由,辞退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工资、2013年4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5月5日的休息日加班费、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未安排年休假的折算加班费。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2013年10月的工资2852.61元、2013年4月4日、2013年10月2、3日的加班费468.9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85.11元、代通知金3400元。被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支付上诉人代通知金,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另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通知》,内容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由于公司内部职位编制整顿,需撤销设计文员一职,请在2013年10月28日前把手上负责的所有工作与相关部门的负责任进行交接,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否认有收到过上述通知,而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通知在当时已送达、告知上诉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所称的通知,上并无上诉人的签收记录,被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即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上诉人在职的月工资收入34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劳动代通知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PNS公司向林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4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PNS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特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244号”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列为判决项。

事实与理由: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244号”裁决,后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第四项代通知金给付内容,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04号。

2014年6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中未将被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04号”案中未起诉的裁决项,即第一、二、三项裁决之给付内容列为判决项。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此外,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要发回重审,避免给弱势劳动者增加诉累。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未将仲裁裁决中被上诉人未起诉部分列入判项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被上诉人PNS公司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林XX2013年10月份工资2852.61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被上诉人PNS公司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林XX2013年4月4日清明节、2013年10月2、3日国庆节加班费共计468.97元;

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被上诉人PNS公司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林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85.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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