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年工龄矿工患尘肺病 最后用工单位买单40万
作者: 赵华 2011-09-22
中国法院网讯 农民工崔炳财从事煤矿掘进工作长达26年之久,不幸患上了二期尘肺病,向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大同煤矿开出巨额工伤待遇索赔单。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审宣判,由大同煤矿支付崔炳财工伤待遇40万元。
重庆万州区响水镇某村村民崔炳财,于1982年至2008年间,先后在梁平县龙胜乡煤矿、双龙煤矿、七桥镇天生新井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在这三家煤矿,崔炳财分别干了17年、4年和5年。
2008年4月8日,崔炳财来到梁平县回龙镇大同煤矿从事技安、掘进工作。崔炳财到大同煤矿时,未进行健康检查;上班期间,大同煤矿也未为他办理工伤保险和制作工资表。在大同煤矿工作到当年8月,身体已经出现不适的崔炳财离开大同煤矿,没有再到岗上班。6月11日,崔炳财参加职业病鉴定,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确定崔炳财患二期尘肺病,合并左上肺活动性肺结核。
同年8月18日,梁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崔炳财系大同煤矿的职工,其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当年底,梁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崔炳财为伤残叁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六个月。
次年1月,经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崔炳财与梁平县回龙镇大同煤矿之间,自2008年4月8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
大同煤矿不服,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判决,认定大同煤矿与崔炳财之间,自2008年4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2010年1月25日,崔炳财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大同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大同煤矿支付工伤待遇共计近64.13万元。
同年3月17日,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崔炳财与大同煤矿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大同煤矿向崔炳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0.16万余元。
大同煤矿不服劳动部门的裁决,向梁平县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大同煤矿申请专家证人重庆市卫生局副主任医师任在鸣出庭作证。任在鸣认为,尘肺病系长期接触二氧化硅粉尘造成,最快时间一年,二期尘肺形成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大同煤矿提出,崔炳财所患职业病系先前的用人单位危害造成的,应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梁平县七桥镇天生新井煤矿承担责任。
因新井煤矿属于小煤矿,早在2010年5月就被梁平县政府关闭,营业执照也被梁平县工商局注销。大同煤矿将新井煤矿原法人作为第三人,同时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崔炳财与大同煤矿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大同煤矿没有依法为崔炳财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崔炳财所患二期尘肺,合并左上肺活动性肺结核职业病,梁平县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故崔炳财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大同煤矿应当支付崔炳财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而大同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崔炳财所患职业病系先前的用人单位新井煤矿危害造成的。
一审判决维持了县劳动部门的仲裁。
大同煤矿仍然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调整崔炳财的工伤待遇问题,不应直接处理崔炳财的最后与先前用人单位之间承担责任的纠纷,对于大同煤矿要求崔炳财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可以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