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发〔2015〕7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和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局制定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4月29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为目的招用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全部或者部分业务发包,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场所进行劳动,且劳动过程的管理、协议内容、费用支付等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与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益。
用工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者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八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十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行网上咨询,单位可以在申请前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提交单位名称、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等具体信息进行咨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准确的答复。
第十一条 对单位的许可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进一步核实了解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单位的经营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核查。
(三)依法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单位;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所属子公司、分公司。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延续,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总公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致使总公司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资质的,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自行消灭。分公司已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本市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如实报告许可机关,提交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申请、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许可机关审查后出具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收到通知书。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
第一节 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向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委托用工单位代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劳动者协商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主动、如实向用工单位提供经营资质、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用工单位应当查验核实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
(一)用工单位使用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二)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用工单位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节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派遣劳动者按照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备查。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并依法妥善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无档案保管权限的,应当委托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设立专门的科目单独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备案,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劳动关系管理系统申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工资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变化情况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劳动关系管理系统予以变更。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分公司应当向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核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等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同时报备调整用工方案。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不得拒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未将劳动用工信息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继续有效。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