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无食品生产许可是否影响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认定

2016年3月24日11:10:21消费维权3,968字数 2004阅读6分40秒

有无食品生产许可是否影响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认定

——北京三中院判决徐某诉汤臣倍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不宜简单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无证生产食品行为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民事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证逾越突破。

案情

徐某购买了汤臣倍健公司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胶原蛋白片、苹果醋咀嚼片、左旋肉碱片若干。徐某认为,汤臣倍健公司虽取得了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其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申证单元为糖果,食品品种明细为糖醇片,而涉案产品外包装均未标明糖果或糖果制品,超出了许可证副页载明的品种明细范围。据此,徐某以涉案产品属无证生产为由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汤臣倍健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产品属无证生产,判决汤臣倍健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汤臣倍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判决认为,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不宜简单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在有权行政机关已对涉案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作出认定,且其认定未经法定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民事法官不得以自由心证逾越突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涉案产品是否属无证生产,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二审判决意见的变化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不宜简单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分属不同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的规定,标准的属性为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于保证食品安全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无论制定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均属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而食品生产许可的属性为行政管理方式,与食品安全标准性质不同,故不应将二者等同视之,进行内涵的置换替代。

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与其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我国对食品生产者以行政许可方式严控市场准入,食品安全固然是其中重要考虑因素,旨在确保食品生产者具备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条件,但食品生产许可作为事前控制措施,尚需事中及事后其他措施与之配合方能保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言之,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未必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反之亦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未必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二者不能放在同一语境下进行自然的绝对关联或作不适当的推衍。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民事侵权领域以损害填补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严格囿于法定。食品生产者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确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应严格依法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但并未将相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中,其他法律亦未作此规定。而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则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当然,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食品生产者就此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所以,两种违法行为受到的法律评价有别,责任相异,不可一概而论。

2.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民事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证逾越突破

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非经法定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不得随意改变或认定无效。本案中,质监局在公文复函及相关行政诉讼的答辩意见中对于涉案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的态度较为明确,在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以有权行政机关的认定作为判断依据。

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不属于民事法官自由心证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官确可在一定限度内采用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但自由心证必须符合法律、逻辑、常识和良心,其中符合法律是前提。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等范围内的事项,民事法官应给予充分尊重,不得以自由心证逾越突破。

本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13290号,(2016)京03民终114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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