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4年)

2016年3月25日11:55:35强制执行6,917字数 5612阅读18分42秒
       今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了统一解答意见,本号近日已予以刊发。2014年2月,广东高院执行局也曾对15个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统一解答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有关执行案件中参考。
       问题一、2008年4月1日起民诉法修正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在此之前依旧法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人在此后能否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意见:不能适用。但在2008年4月1日后依旧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二年期限。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规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按照此规定精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即2008年4月1日)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新法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问题二、申请恢复执行如何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有关规定?
       处理意见: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自和解协议所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申请执行期间。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对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不应受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问题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债权,执行法院却错误裁定终结执行后,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处理意见:可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但是2004年3月26日以前依照省法院粤高法发【1999】46号下发的《关于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可以直接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这两种情形,均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强行处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终结执行裁定,案件继续执行。但是,省法院1999年10月11日下发的《关于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为了解决中止执行案件不能结案的问题,把本应中止执行的情形规定为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并可恢复执行,至2004年3月26日省法院通知停止执行这一规定。故在此之前依这一规定所作的终结执行裁定,从尊重历史现实出发,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恢复案件执行。
       问题四、不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执行法院,能否审查涉及专利纠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应当移送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相应法院审查。
       主要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未成立相应审判组织,不具备办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能力。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问题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地产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仍应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涉案土地?
       处理意见:双方的和解协议只要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但是法院不宜以裁定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等。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行为,尤其是该案涉案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必须要确保双方以物抵债的行为不会损害第三方利益。当前,尤其要注意对受让主体进行资格审查,例如部分地方实行房产限购的,要特别注意防止通过虚构债务规避法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3)359号《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第5项提出:“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
       问题六、对执行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不服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
       处理意见:对评估报告不服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应转由评估机构答复,坚持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主要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评估报告是由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技术报告,不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但应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因此,对于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坚持提出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问题七、执行中能否拍卖被执行人唯一居住的房屋?
       处理意见:可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但是执行法院应当在裁定拍卖前依法制订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如果安置费用超过房屋估价,应当停止拍卖。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不等同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拍卖。但是,应以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前提条件。法院应在裁定拍卖前或至迟在裁定拍卖的同时,依法制订安置方案。制订安置方案,应当根据当地最低居住标准和被执行人家庭实际情况。如果安置费用超过唯一居住房屋的估价,则为无益拍卖,也充分说明执行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应继续裁定拍卖房屋。

       问题八、执行中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处理意见:执行中经审查可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配偶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债务除外。
       简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问题九、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而其余被执行人未履行,能否免除已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义务?
       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被执行人仍应按原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但已履行的部分可予以扣除。
       主要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恢复执行,此时恢复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并非和解协议,故已履行的被执行人仍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十、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但应当注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竞合时,应以是否宣告破产作为两个程序转换的衔接点。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前,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拍卖并由执行法院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执行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处理意见:执行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处理。
       主要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能够纳入破产财产的应为案件受理之时及以后,债务人所有和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根据《答复》,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后已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该笔执行款不应属于破产财产。
       问题十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能否由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执行款?
       处理意见:执行款不能支付给法定代表人个人。
       主要理由:被执行人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能将分配所得款项支付给其法定代表人个人。
       问题十三、刑事判决判令将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多个被害人,能否按照民事执行程序予以执行?
       处理意见:可以按民事执行程序予以发还,被害人对发还(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是被害人只能在追缴的赃款赃物范围内去请求发还,而不能就其他民事执行案件的标的物请求参与分配。
       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说明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对追缴退赔的发还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九条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对刑事追缴退赔中的发还,在追缴的赃款赃物范围内、在受害人之间,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债权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
       问题十四、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被执行人已被拍卖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
       处理意见:不能执行回转已被拍卖的财产,但可依法回转拍卖所得价款。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原执行依据撤销后,应裁定由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而被执行人已被拍卖的财产,属于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的财产,不得执行回转给被执行人。但是拍卖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
       问题十五、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应赋予当事人何种救济权利?
       处理意见:对执行法院自行监督所作纠正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对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所作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向监督法院申诉或监督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对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审查后所作的驳回申诉或维持原裁定结果的书面通知等不服的,应当向原法院申诉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主要理由:执行法院执行监督后,如果认为原执行确有错误,作出纠错裁定,是对原执行结果的变更,重新确定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新的执行行为,应允许有关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所作的裁定,是对下级执行法院执行结果的变更,属于上级法院二审性质的执行裁定,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异议、复议权,但可以向再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执行监督后,如果驳回监督申请人的申请、申诉等,没有对原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变更,有关当事人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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