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执仲字第1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东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一帆,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寒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程林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瑞丝,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东福因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中案字第4599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东福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根据调阅仲裁案卷显示,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已明确知道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和地址,而且被申请人能够将《律师函》送达给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故意隐瞒了该信息,导致广州仲裁委未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人。此外,申请人是(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4号案件中的被告,该案的法律文书能够送达给申请人。如果不是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不会导致仲裁庭错误适用缺席审理的程序。因此,广州仲裁委审理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只提供了增资前其中一份《增资协议》,隐瞒了能够反映真正事实的其他证据。事实上并不存在申请人认购200万元增资款并需要实际履行的情形,因为被申请人后续增资的500万元已经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全部认购。据此,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59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听证期间答辩称:一、《增资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并约定双方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该案审理应该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二、仲裁委的送达符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三、2014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以王南昌、王东福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进行刑事立案,王东福不仅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且其原来的联系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所以公安机关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各种联系方式(包括申请人所指的《律师函》上的送达地址),均无法联系到申请人。四、关于申请人所提及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4号案,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正是其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xx号x单元xxx号,王东福签收了法院的文书,并且委托律师到庭应诉。因此,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把案件材料以邮政快递形式送达给申请人的户籍地址应当视为送达。五、申请人在听证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常住地址登记人并非其本人。而且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邮寄记录中显示是”收件人要求退回”,表明被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委的地址并没有错误,是申请人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等原因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六、申请人申请的其他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案不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王东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2、(2015)穗中法执字第2705号裁定书;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4、(2014)穗仲案字第4599号裁决书;5、王东福与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德的手机短信记录;6、(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4号案件的材料;7、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了2009年4月及2011年4月公司的股东及出资变化情况的证据;8、《增资认购协议书》;9、2009年4月22日的转账回单;10、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11、2013年12月28日,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的邮寄凭单及签收单;12、仲裁委无法向其送达文书的快递单。
被申请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听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资认购协议》;2、2014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4号案件的材料;4、仲裁委无法向王东福送达文书的邮寄记录,并主张其在仲裁期间提供了2011年9月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及《关于本案事实的相关说明文件》对王东福所指的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及2011年4月股东及出资变化进行了说明,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通过EMS向王东福送达开庭通知、组成通知及送达回证所填写的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江中路xx号x单元xxx”,改退批条上退回的原因写”地址无法,原地址要求退回查寻,无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的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四)项规定:”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王东福的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xx号x单元xxx是其为人所知的住所地,但广州仲裁委员会却以”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江中路xx号x单元xxx”向王东福邮寄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由于广州仲裁委向王东福送达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的地址填写有误导致邮件被退回,故不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因此,王东福认为广州仲裁委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王东福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中案字第4599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中案字第4599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文
黄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