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纳入国家保护层面。规范金融经营行为,提升服务水平,加强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值此“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选取部分典型案例,谈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那些事,以资借鉴。
大额支取未审核 银行要担相应责
--李某诉甲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办理大额存款支取业务时,金融机构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业务操作规程对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查,可推定其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存款人未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相关信息、对取款密码进行保密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最终的责任分担。
【基本案情】
李某在甲银行处办理借记卡一张,约定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借记卡的背面注明,使用本卡受借记卡章程约束。在甲银行的营业场所,张贴的友情提示中载明“个人取款5万元以上请出示身份证”。
2011年7月1日,李某将上述借记卡交给朋友孙某使用,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孙某在取款手续办理结束后,于当日下午将银行卡还给李某,并告知李某取款数额为120万元。此后,李某向孙某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13年4月得知孙某并没有自行办理取款手续,而是转交他人办理。当月23日,李某向甲银行反映情况并调取了取款记录,得知取款人系雷某,其中,提取现金10万元,另外三笔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和10万元金额的取款由雷某转存至姚某的账户上。在取款凭条的正面,均加盖了现金清讫的印鉴。取款凭条的背面,有甲银行工作人员登记的存款人李某和代理人雷某的身份证号码。因上述款项一直未能追回,李某诉至法院,主张甲银行赔偿李某的损失115万元。
【裁判结果】
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李某损失34.5万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李某的存款分四笔被提取120万元,且每笔业务的支取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上,甲银行仅在取款凭条的背面记载了存款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大额存款支取业务时,应留存存款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并通过联网核查系统验证存款人和代理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甲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受上述规定约束。
甲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的管理措施,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属于违规操作,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应认定甲银行在办理案涉大额存款支取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李某委托他人办理的存款提取过程中,向甲银行提出的取款金额是120万元,并对提取的全部款项进行了支配,且至今未予偿还,也是造成李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存款被超额提取的原因、损害后果的形成等情况综合分析,法院酌定由甲银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某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意义】
金融机构对储户的存款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加强银行风险防范及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办理大额存款支取业务时,金融机构除验证取款密码外,还必须按照要求严格审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才能构成对存款人及代理人合法身份审核义务的完成。
实践中,金融机构对存款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的核查采取了何等程序和步骤才算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在审判尺度上还存在着争议。金融机构往往强调该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淡化自身核查义务。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在办理大额存款支取业务时应进行的身份核查操作规程作出过规定,金融机构未按此操作规程办理业务即可推定其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如该违规操作最终造成了储户的损失,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储户而言,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妥善保管银行卡及相关信息、对密码进行保密等。如储户未尽到上述义务,亦因根据自身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规代销有风险 消费之前擦亮眼
--金某诉甲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如有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的代销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的代销行为的认定,可以结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理处罚决定进行。
【基本案情】
2013年,A公司委托甲证券公司代销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同年8月19日,经甲证券公司推介,金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在甲证券公司处签订一份B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入伙金额为100万元。在甲公司推介过程中,其员工做出过该产品是一款保本保收益产品,年收益11%,没有任何风险的口头承诺。
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证监局因甲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擅自销售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且未如实报告,向B合伙企业下达一份处罚决定,责令甲证券公司限期改正及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上述合伙产品到期后,金某仅在2014年7月23日拿回投资成本677800元。金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金某购买金融产品的本金损失32.22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11万元及其他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甲证券公司赔偿金某损失2168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接受A公司委托代销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违反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该违规销售行为有江苏省证监局下发的处罚决定予以确认。甲证券公司违规代销上述合伙产品,并向金某推介案涉合伙产品的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金某代销的案涉合伙产品未获批准的事实,侵害了金某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某对合伙产品风险程度的判断,应对金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在成熟的资本市场,证券公司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是一种通行的做法。证券公司较为苛刻的设立条件和经营规模往往无形中对投资者形成一种信用背书,使得投资者对证券公司销售的金融产品较为信任。部分证券公司会滥用这种信任销售一些违法违规或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和风险隐患的产品。
本案明确了对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的代销行为,应当对投资者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裁判可以引导证券公司承担起必要的管理义务,防止不合格产品通过自身渠道进入市场,同时也警示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并揭示存在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旅游已投意外险 脱责不当不采信
--支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吴某因高原病身故是由于外部不良环境造成的。虽然双方对于高原病是意外还是疾病存在不同理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故法院认定,高原病不属自身疾病,因高原反应致人死亡,应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基本案情】
原告支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吴某随溧阳市扬天户外运动组织一行数人赴尼泊尔徒步登山旅行,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e行无忧”个人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0时至2014年10月23日23时59分59秒。
2014年10月8日,包括吴某在内的一行人员进入尼泊尔登山,开始数日一切正常。2014年10月16日,攀登开始后的第八天,在海拔4000多米的高峰下到海拔2000多米左右的当晚,吴某突然出现呼吸急促,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尼泊尔加德满都解剖中心特里布胡万大学医学院法医部解剖得出死亡原因为高原反应,死亡方式为意外死亡。
事发后,原告支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甲保险公司仅对保险项下的身故遗体送返回和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两项进行了理赔,而对于保险项目下的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拒赔。甲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意外事故是指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高原病是一种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某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加德满都解剖中心特里布胡万大学医学院法医部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吴某死亡原因为高原反应,死亡方式为意外死亡。吴某因高原反应导致死亡,而高原反应与其身处高原环境有必然联系,当人处在3000米以上的高原地区,因高原有低压、缺氧、寒冷等地理特征,而这些外部环境因素直接作用人体致人死亡,这些外部环境因素是外来的,导致死亡是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更是无法预见的。所谓自身疾病是指自身固有的内患,故甲保险公司称吴某身故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亦不能成立。
【裁判意义】
随着国人经济实力的提升,出国旅游日益普遍。在陌生的环境如何保护自身安全,确保在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及时获得补偿,投保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较为有力的保障措施。
本案中,吴某投保的“e行无忧”个人国际旅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涵盖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及伤残,其身故后医学解剖结论是高原反应、意外死亡。就高原反应而言,是在到达一定海拔高度时发生在人体的不良反应,一旦海拔下降就会自然消失,虽然不能排除个体因素差异,不同人在相同环境下反应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可以认为所谓高原反应是外部环境直接作用于人体所致,这与人体内在原因导致疾病存在明显区别。
同时,就保险合同的解释而言,对于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一般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条款,其中的大量专业术语也非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时,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对于高原病的解释,应当理解为意外,而非保险人主张的疾病。就此而言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
金融借款宜面签 防范保证起纷争
--甲银行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担保人主张其在合同中的签名是他人冒签,法院应重点审查该签名的真实性。如果确实存在冒签行为,不能认定借款人有借款或借款人的担保人有提供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5日,甲银行与王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王某提供为期二年的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300万元。2013年3月6日,甲银行向王某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7.28%,并于同日将款项打入王某的账户内。但是借款到期后,王某尚欠银行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4997.79元,甲银行遂诉至法院。
被同时起诉的还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为此银行提供了陆某向其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用于证明陆某为王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庭审中,陆某对担保书的出具过程予以否认,并申请对担保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陆某”的签名与陆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驳回甲银行对陆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中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陆某”署名字迹不是陆某书写形成,故可认定该担保书并非陆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某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贷款管理中的“借款合同面签制度”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基本准则,也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基本经验。“面签制度”可以有效核实贷款人身份的真实性,防止冒名套取、冒名挪用贷款等现象的发生。但在现实中,仍然有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忽视“面签”的重要性,不严格执行“面签”制度。这无疑会加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其最终后果是导致贷款纠纷,严重者将造成贷款损失。
要防范上述操作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面签制度”的重要性,针对“面签制度”的操作风险点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规范操作流程,用制度控制可能出现的操作风险;建立健全业务人员岗位责任制,使“面签制度”流程化、专职化;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技防水平,依靠技术力量防范冒名、代签等风险。
银行卡额被盗刷 安全防范须及时
--葛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卡持卡人以卡内金额被盗刷为由向发卡行主张返还存款本息的纠纷的审理,需要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这个问题属于事实层面的问题,持卡人应当对构成伪卡交易负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在进行认定时,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判断持卡人本人、真卡在案涉交易发生时段内发生异地操作的可能性。第二,在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发卡行负有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义务,发卡行未尽该义务至发生伪卡交易、持卡人资金被盗刷,应负合同责任。同时,持卡人对其银行卡信息密码有保管义务,但发卡行关于将“未泄露信息密码”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持卡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基本案情】
葛某所持甲银行的借记卡在广东茂名发生12笔伪卡交易,交易金额及手续费合计97768元。葛某遂诉请其借记卡开户行甲银行返还以上存款及利息。甲银行认为葛某负有案涉银行卡信息密码保管义务,且领用合约有关于凭密码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的约定,故葛某应当自负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葛某97768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葛某对事情经过进行了合理陈述,并提交了其保存的真卡、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及接出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甲银行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
甲银行向葛某发放银行卡,对葛某负有信息密码保护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银行卡为磁条卡,本身即存在被复制、伪造的安全隐患,而甲银行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可认定甲银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便损失系因他人实施伪卡交易所致,亦不能免除甲银行对葛某给付存款本息的责任。
甲银行认为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和密码均由葛某掌握,发生伪卡交易的,可以推定葛某对账户、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发生伪卡交易的原因暂未查明的情况下,甲银行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甲银行依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凭密码交易规则,主张案涉交易应视为葛某本人所为。根据对该合同内容的理解,该规则仅适用于真卡交易,伪卡交易中该规则并不适用,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意义】
目前,银行卡已成为我国最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然而随着卡的普及,关于银行卡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利用银行卡实施的犯罪行为更是日益猖獗,且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在银行卡犯罪中,有一种现象日益凸显,即持卡人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盗刷。此类案件在各地频繁发生,法院对因此类案件引起纠纷的判决结果和理由却不尽一致。本案系南京地区该类纠纷按照发卡行承担伪卡交易全部损失的首例案件。该案强调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生此类纠纷中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事实上,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本身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相对于持卡人,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无论是在财力、人力还是技术信息资源的占有上都占据绝对优势,更有能力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该案判决由银行承担伪卡交易导致的全部损失无疑是一个更加符合实质正义的选择。
通过本案树立的新的风险承担规则,一方面可以督促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安全信息技术的投入,通过软硬件设施的完善升级为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可以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审视其与客户签订的银行卡章程和使用合约,类似“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这样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因有违公平原则,已无法为其逃避责任提供保护伞。当然,本案也提醒广大持卡人须提高安全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如因自身保管不善,对卡号和密码的泄露存在过失,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交通肇事再逃逸 保险公司不赔你
--刘某某与A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即使无证据证明其有逃避责任追究的目的而认定肇事逃逸;但其离开现场既不报警也不通知A保险公司,逃避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保险金。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为保险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留下保险车辆和随身钱物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A保险公司;但于2日后配合交警进行了事故处理,按交警认定的全责赔偿相对方损失和承担车辆修理费等138987.38元。刘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在其住院治疗肝病期间,当晚离开医院是为宴请长辈,晚宴结束后驾车去无锡,在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见对方人多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离开时见对方报警而未报警;离开现场后,其感觉头痛手痛,便至女儿家睡觉、次日又回家睡觉,但未去医院检查,醒来发现多个未接来电,便回电,发现是交警来电。
刘某某据此诉请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38987.38元;A保险公司抗辩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符合A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一、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33011.38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A保险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其陈述是害怕被打才离开,离开时见对方报警才未报警,且留下了保险车辆和随身钱物,未破坏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或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亦仅认定离开现场而未认定肇事逃逸,无证据证明其有逃避追究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肇事逃逸这一免责事由;亦无证据证明其有酒驾、毒驾等另一免责情形。故A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138987.38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非基于自身伤情急需诊治或紧急救治对方伤者的目的,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A保险公司。虽将保险车辆留在现场,未破坏现场;但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A保险公司据此免赔保险金。故改判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近年来,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情形时有发生,无锡地区每年均有上百起此类情形涉诉。这涉及到肇事逃逸,但肇事逃逸不仅要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还要有逃避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后者往往难以认定,交警也很少作此类定性,所以,保险公司按肇事逃逸免责的情形十分少见。但是,更重要的,这还涉及到逃避酒检毒检,并且这往往是实践中的多数情况,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客观上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不仅可以免于酒驾毒驾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而且在保险事故中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转由保险公司承受。
对此,本案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未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对其进行生理状态检测的,尽管无法直接认定其存在酒驾毒驾,但可以根据其前述行为致使无法确定是否酒驾毒驾的情况,直接判决A保险公司免赔保险金。由此培育社会诚信、倡导行为规范;提示社会公众,在驾驶活动中,要遵守交通法规、履行社会责任,以保护自己和保障他人。
违规理财致损失 擅自受托要担责
--崔某诉梁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导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其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其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被告系证券从业人员,仍委托其操作股票买卖,对此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资金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于2007年3月19日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徐州营业部)以自己的名义开户从事股票买进卖出交易活动。当时被告梁某系国泰君安徐州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咨询股票的过程中,双方逐渐熟识。后崔某与梁某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崔某委托梁某代其进行股票证券交易,双方口头约定采用保底的收益方式,梁某保证崔某本金不亏损,盈利双方分成。
崔某于2007年9月6日将账户密码告知梁某,并将市值为159895.66元的证券及账户中的剩余资金675.19元交给梁某由梁某代其进行股票证券交易。后崔某陆续向该股票账户中转入资金,自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0月30日,崔某共向该账户中转入125.28万元,至2009年4月22日,崔某股票账户中所有证券被卖出,剩余账户资金为28万元,此外在委托交易期间,崔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10日陆续从该股票账户中转出49.5万元。自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4月22日,梁某给崔某操作股票共计亏损637904.38(159895.66+675.19+1252800-495000-2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某赔偿崔某本金637904.38元及利息损失175423元,共计813327.38元。
被告梁某辩称,崔某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崔某商定承诺保证崔某的本金不受损失,盈利双方分成及由被告负责买卖崔某的股票,被告也没有口头同意赔偿崔某所谓的损失,即使被告为崔某操作了股票的买卖,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也属无效,或者该行为应当由崔某自行承担亏损的责任,因为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的交易;约定本金不受损失盈利分成即使存在,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也属无效;证券投资存在风险,因股市行情变化,股票价值下跌属于正常现象,是正常的风险;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操作时存在恶意,因此,即便存在亏损也应当由崔某自行承担。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446533.07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梁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导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被告梁某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梁某应对崔某股票账户的资金损失637904.38元承担70%,即446533.07元(637904.38×0.7);原告崔某明知被告梁某系证券从业人员,仍委托其操作股票买卖,对此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资金损失,即191371.31元(637904.38×0.3)。关于崔某主张的利息损失175423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且原告委托被告买卖股票存在风险而非借款,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崔某自亏损后多次找到被告梁某要求其归还委托理财的本金,故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梁某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裁判意义】
证券市场具有高收益和高风险并存的特点,而且基于学识、经验、信息量等因素,不同市场主体的操作能力、盈利能力也有明显区别,部分市场主体为了避免风险,采取委托交易的行使,即将资金账户名称、密码都交于他人,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了委托内容。在资本市场走强的情况下,此类委托大多会获利,当事人间很少产生争议,但是如果行情下落,不仅无法获得收益甚至连本金都会一并损失,所以委托人会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资金。
就一般的委托理财而言,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合同本身效力并无问题,但是本案中受托人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本案中梁某接受崔某委托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内容,应当依法认定委托合同无效,从而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决定损失的负担。这就警示了资本市场投资者,不能把盈利希望寄托在他人身上,更不能认为证券机构从业人员是获利的保证,否则一旦发生损失难以获得全额补偿。
房产抵押为借款 担保成立不得悔
--甲银行诉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其一应当看房产来源,是否来源于父母赠予,据此判断父母有无为子女利益的一贯意图和行为表现;其二应当看房产用途,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倘若借款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而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又因父母控股而高比例转化为家庭所得,那么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亦是受益者,可以判断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为父母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亦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则该抵押担保有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5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刘某某出具担保书,为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刘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名下某房产为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某某同时向甲银行出具声明书,载明:前述某房产属刘某某、王某某、刘某共有,因刘某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考虑其生活、求学等问题,作为监护人声明,如果因此造成刘某上述房产份额任何损失,该损失由刘某某向刘某赔偿;次日,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12日,甲银行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9月1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甲银行同意将还款日展期至2013年12月11日;刘某某、王某某同意就展期借款事项,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担保。
刘某某持有乙公司97.18%股份。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刘某某与王某某之子,在2010年为前述某房产办理他项权证时,刘某未满十八周岁。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惠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银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7800元;三、对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甲银行有权以刘某某所有的王某某及刘某为共有人的坐落于无锡市某花园某号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刘某某对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某向甲银行提供的声明书上载明其是为了刘某的利益才将刘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甲银行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刘某作为未成年人,从常理上讲,其取得房产是来源于父母的赠予,乙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甲银行行借款,刘某某持有乙公司97.18%的股份,故乙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实际上也是刘某某家庭所得,刘某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受益的,故刘某某将刘某的房产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为了刘某的利益,且该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有效,甲银行有权就抵押物有有限受偿权。
【裁判意义】
《民法通则》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何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名下有房产的情形时常可见,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提供抵押的情况亦屡见不鲜。
对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提供抵押的行为,若“被监护人的利益”仅限制为借款所得必须直接用于被监护人生活、求学、就医等,则抵押行为大多无效;也不利于盘活前述房产用于商业融资,反而限制了交易保障和经济发展。兼顾未成年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若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认为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未成年子女的房产来源于父母的赠予,证明父母有为子女利益的一贯意图和良好表现;2、借款系为家庭财富的发展,如所担保的借款系为未成年人父母本人或父母控股的公司。
个人养老已保险 擅自解除为侵权
--胡某诉甲公司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险人私自解除保险合同侵权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已形成期待利益,投保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事先通知被保险人,由其选择是否继续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但相关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否则,保险人应参照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中的收益赔偿其损失。
【基本案情】
胡某原系甲公司的副经理,从1997年至2002年,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胡某(被保险人)向乙保险公司先后投保了四份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单编号分别为乙保险公司出具2483号、0005号、1352号、0626号。
胡某于2002年4月1日离职。2005年6月6日,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申请解除合同等,申请原因为经济原因,办理了上述四份保险的退保手续。乙保险公司将保险单现金价值支付给了甲公司,其中2483号保险单现金价值为11963.7元。
2013年1月,胡某去乙保险公司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告知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已解除。胡某遂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恢复并履行上述四份保险合同。该院认为,0005、1352、0626三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为胡某,甲公司并非保险合同主体,无权代表胡某解除合同,其退保行为不及于胡某,故以上三份保险合同并未解除。胡某要求恢复并履行上述三份保险合同,予以支持。而2483保险单的投保人为甲公司,其作为投保人有权解除该份保险合同。遂于2013年7月31日判决:乙保险公司继续履行0005号、1352号保险单的两份保险合同,并支付号码为0626号保险单项下的基本保险金及红利,驳回了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与乙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胡某认为,甲公司当时为其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发放给其的一种福利,发放时未附任何条件,故发放以后不应被收回。甲公司解除2483号保险单的保险合同且对其隐瞒,侵害了其按约领取养老金的利益。对于2483号保险合同,甲公司擅自办理退保的行为,是直接损害其保险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依2483号保险合同有关养老金的约定,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向胡瑛支付赔偿金2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为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甲公司辩称,为员工购买保险的福利并非保费和保单的现金价值,而是在员工忠诚履行义务后才能取得的保险金。其购买保险是基于对员工的激励,员工为用人单位服务是最后取得保险金的对价。胡某未持续为单位工作,故其解除保险合同收回保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并无不当,且对此亦无义务告知胡某。另,保险费是由其支付的,胡某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解除行为并未实质损害胡某利益。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吴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某截至2014年2月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之后每月赔偿人民币200元。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甲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损害了胡某利益。甲公司称因胡某辞职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收回保单的现金价值,为此提供了《本司职工实行补充养老金保险的意见》,胡某称不知晓该份文件,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知晓公司有此规定,甲公司据此文件主张其有权在胡某离职后解除保险并收回保单现金价值缺乏依据。由上所述,本案所涉保险甲公司作为福利给予了胡某,理应只有胡某有处分权。甲公司未经胡某同意解除了保险合同,由此给胡某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关于胡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胡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可向乙保险公司领取200元,现因甲公司解除合同而无法领取,故胡某要求甲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每月赔偿2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为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我国人口众多,因为计划生育等因素导致人口结构的改变,日益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保险的推广顺应这一潮流,符合养老社会化的基本政策。但是处理此类保险纠纷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方关系,充分保障相关当事方的知情权和决定权,避免因自身不当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本案中,2483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胡某,内容为定期给付养老保险金,性质为补充型商业养老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和保险金交纳方,应当拥有对合同是否解除的决定权。但是该合同的受益人是胡某,属于合同法理论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胡某作为第三人享有某种期待利益,有理由相信合同应当得以正确、及时履行。基于这种信任,受益第三人往往有可能依据合同条款作出某种安排或采取某种措施,在本案中即体现为胡某没有再去购买其他养老保险。
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则不仅没有保护受益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而使第三人的现存利益、期待利益遭受损失。本案中胡某直到满足领取保险金条件时才知道保险合同已经被解除,如果认可甲公司可以径行解除保险合同,而胡某又因为身体、年龄等限制而无法再次购买养老保险,则损害了胡某作为被保险人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期待,也有悖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功能设计。
当然,权利可以处分,如果胡某明知原工作单位《本公司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意见》第四条“个人要求调出本司,取消养老金”的内容,即应受该意见的约束,但是甲公司未能就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相应依据。故法院判决胡某在承担离职后保险费的前提下,有权诉请损害赔偿。
别拿我当傻白甜 预先扣费我不干
--A公司诉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实质上与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并无不同,都侵害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对此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潘某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A公司向潘某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益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在贷款发放时,A公司将从潘某还款账户中扣除贷款动用费,具体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逾期贷款滞纳金按日收取;潘某的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若潘某未按约还款,A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潘某赔偿A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同年9月28日,A公司向潘某发放贷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6000元。潘某自2015年1月2日起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本息,A公司遂诉至法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潘某立即向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1510.1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A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潘某向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5510.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5510.1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1倍计算后减去303.18元)、滞纳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551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0.9倍计算后减去500.04元),并支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4425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潘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对于A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放款当日收取的贷款动用费60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1倍,而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该滞纳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潘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酌定利息及滞纳金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裁判意义】
个别金融机构往往利用其在发放贷款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利息等方式,变相减少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本金数额。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意味着借款人所得到的实际借款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却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显为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因此作出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但在现实中,部分金融机构出于规避法律的考虑,在合同中不直接约定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而是改头换面采用扣除相关费用、收取保证金、另立有效账户等形式减少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本金数额。上述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差异,都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本案裁判确立了可以对金融机构的上述规避行为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裁判规则,可以对金融机构以利息以外名目预先扣除借款本金的行为也进行规制,更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