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目录
东莞法院
01.驾驶证不满一年上高速保险公司应赔偿商业险
02.消费者买到过期产品起诉卖家,获得法院支持
03.商家销售不符食品安全要求食品被判十倍赔偿
04.消费者知假买假以营利为目的,法院不予支持
05.卖家商品调价错误想以天价快递挽回未获支持
06.淘宝网店虚假宣传,消费者三倍赔偿获得支持
07.食品之中添加了药品,商场被判给予十倍赔偿
08.新资源食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被判十倍赔偿
09.食客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不实信息被诉至法院
天津一中院
01.绝对化用语进行宣传违反了广告法构成欺诈
02.无法证实网购存在欺诈不支持赔偿三倍请求
03.课程并没有上完,剩下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青岛法院
01.销售含有瘦肉精成分猪肉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02.加工猪血中添加甲醛触犯刑法一百四十四条
03.将工业松香销售给个体户生猪褪毛构成犯罪
04.销售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
05.生产加工出不合格的肉制品受到了刑事处罚
06.购买假药“万艾可”(伟哥)销售构成犯罪
07.冒用医药公司的名义推销药品受到刑事处罚
08.白菜喷洒含甲醛成分防腐剂应追究刑事责任
09.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烤肠依法予以了刑事处罚
10.擅自销售境外美容药品的依法按照假药论处
合肥中院
01.销售汽车时隐瞒使用维修过事实构成销售欺诈
02.网购消费合同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严格限制适用
03.实际交付的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04.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
05.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营造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
06.医院过失导致整容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7.未按约定提供预付卡消费事项应当担法律责任
08.获得质量合格检验证书不能免除质量合格义务
09.网店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10.销售产品以次充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东莞法院 9 个典型案例
01 . 领驾驶证不满一年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需赔偿
晏某开在领取驾驶证后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的医疗费、车辆维修为损失共计100000元。晏某开的车辆该车已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晏某开诉请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第三人的损失1000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六目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晏某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晏某开的损失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是否包括部门规章存在两种解释,而上述合同条款系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法官释法: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当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晏某开的诉请。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避免纠纷。
02 . 消费者买到过期产品起诉卖家,获法院支持
杜某主张其于2015年2月13日在佳乐百货店处购买了过期的康师傅珍品香辣牛肉方便面一件,佳乐百货店拒绝退钱、换货,杜某一审提交购物小票复印件、方便面的照片及实物、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予以证明。佳乐百货店否认向杜某销售过案涉方便面,并提交送货清单。因杜某没有提交购物小票原件,故原审法院以不能认定杜某购买案涉“康师傅珍品乐香辣牛肉面”时,案涉“康师傅珍品乐香辣牛肉面”已经过期为由,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上诉至东莞中院,二审期间,杜某提交了购物小票及方便面的原件,佳乐百货店确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购物小票只能证明杜某在佳乐百货店处买过方便面,但不能证明该方便面就是杜某当庭出示的方便面,佳乐百货店没有该方便面的同批次产品。
中级法院认为,杜某二审提交了其在佳乐百货店处购买食品的购物小票以及实物照片,并当庭出示实物,该购物小票上显示店名为“×××佳乐百货”、商品名称及条码等信息均能与实物照片显示的商品名称及条码等信息一一对应,可初步证实杜某提供的食品购物小票所对应的食品与实物照片显示的食品为同一食品。佳乐百货店确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亦承认杜某在佳乐百货店处购买过同类食品,但辩称杜某在佳乐百货店购买的食品并非就是实物照片上的食品。中级法院认为,鉴于杜某二审提交购物小票原件,结合录音资料、实物及双方的前述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过期商品是杜某于2015年2月13日在佳乐百货店处购买,且购买时已过保质期限。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中级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佳乐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收到杜某退货的同时返还货款3元、支付赔偿金500元。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 消费者买到过期产品起诉卖家 获法院支持
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万和广场购买价值1497.6元的葡萄干、蓝莓、蓝莓干、干红葡萄酒、草莓味牛奶、樱桃红香槟等商品,葡萄干、蓝莓、蓝莓干和草莓味牛奶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没有载明境内经销商,干红葡萄酒和时尚女孩樱桃红香槟的原料标签没有标明二氧化硫的含量。原告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购物广场、被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锦满返还货款人民币1497.6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购物广场、被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锦满支付赔偿金14976元。一审判决生效。
04 . 消费者知假买假以营利为目的的消费行为 法院不予以支持
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购买了包装燕窝(海南)一盒1393元,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一盒,2683元,共4076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开具发票。该两盒燕窝系第三人在被告处租赁场地进行销售,并由被告代收银。
原告主张并未食用该两盒燕窝,原告主张包装燕窝(海南)存在以下问题: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上查询后,所谓的生产证号只是药品企业的编号,而非生产证号;没有食品QS认证;没有保健食品标志。原告主张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属于“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地址、进口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第三人为证明案涉两盒燕窝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一、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包装燕窝(海南)经过质量检测符合适用标准。二、对于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的燕窝是通过合法渠道进口的。第三人主张案涉燕窝与上述报告检测的燕窝是同一批次,这批燕窝于2011年进口,保质期是五年。
另外除了本案,原告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还起诉了9个案件,均以自用为由购买,购买的商品主要是燕窝、茶叶或花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几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
承办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四十二条第一款、九十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谭志浩货款2683元。二、驳回原告谭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05 . 网上卖家商品调价错误想以天价快递挽回损失未获法院支持
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其淘宝会员号“tb14178269”在被告天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店“誉满家电器专营店”在线购买了索尼KD-65X9500B65寸LED超高清3Dwifi智能4K液晶电视机三台,单价每台为人民币3199元,原告并于同日以在线支付方式将货款9597元(含运费0元)付至被告誉满家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付款后页面提示“预计3月20日送达”,对该提示显示的内容,原告认为呈现的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被告认为该提示内容为天猫公司系统自动生成。次日,原告在线提醒卖家发货,被告誉满家公司通过淘宝旺旺回复“如需配送请补邮费9万元”。因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被告北京誉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了案涉商品信息的页面截图、购买案涉商品的订单详情,淘宝聊天记录、淘宝账户信息、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誉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商品信息明细的记载了商品的名称、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内容具体明确,属于合同要约,原告点击购买下单并支付货款和提供收款地址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誉满家公司要求原告补交9万元邮费属于对买卖合同的变更,原告有权拒绝。
被告誉满家公司提供了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淘宝聊天记录、誉满家3月库存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标价错误并且该商品库存不足,被告誉满家公司第一时间与原告协商退款。
被告天猫公司提供了公证书、涉案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等证据,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经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故被告天猫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二十五、四十四、六十、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誉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良交付索尼KD-65X9500B65寸LED超高清3Dwifi智能4K液晶电视机三台;二、驳回原告张国良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06 . 淘宝网店虚假宣传 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获支持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网店“枕水人家旗舰店”(网址:http://zsrjfz.tmall.com)处,在线购买了 “枕水人家真丝床品四件套100%桑蚕丝面料纯色重磅丝绸床品”(以下简称“丝绸床品”)一套,共支付了2550元,订单编号为918101041977641。原告在购买案涉“丝绸床品”时,被告的网店页面宣传包括“真丝家纺第一品牌”、“CCTV央视上榜品牌”“CQGC中国著名品牌”“对女人有保湿护肤、美容养颜的功效,对儿童有提高睡眠质量、对老人有预防风湿症、关节炎及皮肤病,具有抗菌、防止螨虫和霉菌滋生的能力”,但实际上,被告并不具备 “真丝家纺第一品牌”、“CCTV央视上榜品牌”、“中国著名品牌”的认证,也不具备“对女人有保湿护肤、美容养颜的功效,对儿童有提高睡眠质量、对老人有预防风湿症、关节炎及皮肤病,具有抗菌、防止螨虫和霉菌滋生的能力”功效的相关认证,且原告在2015年3月就被告存在上述欺诈行为向浙江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并获得该局的书面答复,即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进行了如下处罚:责令停止发布、罚款40000元。
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符合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应有虚假或夸大的不实之词,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购买了被告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返还价款、以及要求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
07 . 食品添加药品 商场被判十倍赔偿
原告在被告公司商场花费281.5元购买了11瓶鹿茸三鞭酒和3瓶林芝宝酒。原告主张案涉鹿茸三鞭酒和林芝宝酒皆有QS标志,属于食品,却非法添加药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而该目录并不包括当归、人参和鹿茸等药品,而案涉鹿茸三鞭酒标签注明配料包括当归、鹿茸,林芝宝酒标签注明配料包括鲜人参和鹿茸,故原告认为两种商品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原告认为案涉鹿茸三鞭酒和林芝宝酒没有生产许可证,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无法查询到相应的生产许可信息。所以原告认为两商品标签的批号是虚假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审查后认定案涉鹿茸三鞭酒和林芝宝酒皆属于食品,而案涉鹿茸三鞭酒标签注明配料包括当归、鹿茸,林芝宝酒标签注明配料包括鲜人参、鹿茸,上述配料皆不在前述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内。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解释案涉食品添加上述配料的合法性,最后判决被告须赔偿原告的损失281.5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815元。法官释法(案件判决法理分析):
原告主张案涉鹿茸三鞭酒和林芝宝酒属于食品,而其中鹿茸三鞭酒标签上有“青卫食证字[2007]第370781-000726号”字样,被告亦未否认上述商品属于食品。故本院认定案涉鹿茸三鞭酒和林芝宝酒皆属于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中列明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而案涉鹿茸三鞭酒标签注明配料包括当归、鹿茸,林芝宝酒标签注明配料包括鲜人参、鹿茸,上述配料皆不在前述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内。被告提交的生产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未能解释案涉食品添加上述配料的合法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及相当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购买食品的价款损失282元,法院认为财产损害既包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食品本身的损失。故法院认定被告须赔偿原告的损失281.5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815元。
08 . 新资源食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被判十倍赔偿
陈某分别于2015年6月7日、6月9日在利民分公司经营的商场共购买了6包单价为59.95元的“康乐元蛹虫草”,金额总计359.7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品名:虫草花(蛹虫草),配料:蛹虫草,原料产地:广东江门新会,净含量:15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产品执行标准号:Q/GYFY 0003S,贮存方法:封存于阴凉干燥处,食用方法:泡软后可与多种配料煲、炖、炒等,味道鲜美,生产商:古田县永福元工贸有限公司,产地:福建省宁德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50016010264,地址:古田县城东食用菌加工基地工业园区15号,电话:0593-3810688,传真:0593-3810333,经销商:深圳市永福元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新瑞工业区B栋四楼,电话:0755-29778336”,也标示了QS生产许可标志。陈某主张,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而新资源食品应当标注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而从利民分公司购买的“永福元蛹虫草”并没有标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利民公司、利民分公司退货、退款359.6元并十倍赔偿3596元。利民公司则主张其销售的“康乐元蛹虫草”并没有质量问题,是由合法供应商生产并提供的,有合法来源,外包装标示也没有违反强制性要求,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故不同意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3月16日公布的《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批准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公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变更了原卫生部2009年第2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使用范围,附件中注明了蛹虫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新资源食品后称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由于对新食品原料的认识时间不如普通食品长久,所以即便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核的新食品原料,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也不能忽视其安全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而上述公告中则注明了蛹虫草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上述公告和规定,蛹虫草属于新食品原料,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即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因此,利民公司、利民分公司出售给陈某的“永福元蛹虫草”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某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利民公司、利民分公司退货款3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某应将所购的6包“永福元蛹虫草”退回给利民公司、利民分公司。基于利民公司、利民分公司出售给陈某的“永福元蛹虫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利民公司、利民分公司是明知其销售的“永福元蛹虫草”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陈某要求利民公司、利民分公司赔偿十倍价款35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09 . 食客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被诉
罗思友是个体工商户某火锅城的经营者。2014年5月29日晚,谢艺栖与朋友到隆兴火锅城就餐。就餐过程中,谢艺栖怀疑火锅城所提供的牛肉中掺有猪肉并向火锅城的员工反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向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报案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派警员到场,并现场对争议的肉品进行烫煮测试,以肉眼方式进行观察,但最终没有对牛肉是否掺杂猪肉作出认定。因双方依然各持己见,到场警员遂让双方将牛肉封存等待进一步鉴定。当晚,谢艺栖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内容主要是称火锅城在牛肉里掺猪肉,经警察到场认定是猪肉,号召不去该火锅城用餐,求转发,并附有该火锅城餐巾纸外包装、肉品的照片。谢艺栖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后,该信息被多人在网上转发。后双方均没有对争议的肉品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罗思友于2014年7月2日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谢艺栖立即停止侵犯罗思友所经营餐厅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被告谢艺栖在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体上散布的虚假言论及图片);二、谢艺栖在《东莞日报》、微信、微博等媒介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谢艺栖赔偿罗思友经济损失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谢艺栖负担。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艺栖侵害了罗思友所经营的火锅城的名誉权,遂判决:一、谢艺栖立即停止侵犯罗思友所经营的川菜火锅城名誉权的行为,删除相关的微信朋友圈信息;二、谢艺栖在《东莞日报》、微信朋友圈上向罗思友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查许可);三、驳回罗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思友负担100元,由谢艺栖负担400元。后被告谢艺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一中院3个典型案例
01 . 用绝对化用语宣传 构成欺诈
2015年4月23日,市民刘某花6102元在某超市购买了18盒美D恋冰冻榴莲肉-D197(猫山王)。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明“榴莲号称水果之王,马来西亚因其独特土壤和气候环境,所产榴莲品质无可匹比,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美D恋猫山王榴莲采自优质果园,色泽金黄,香味浓郁,肉厚核小,尽显果王美味”的字样。刘某认为该宣传用语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起诉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6102元并给予三倍赔偿金1.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虽然该超市认为榴莲为水果之王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宣传,与《广告法》禁止使用的介绍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由于涉案产品的宣传使用绝对化用语,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故超市销售美D恋冰冻榴莲肉-D197(猫山王)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刘某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02 . 网购生纠纷 商家被判还款
程某于2013年向某网络公司账号内汇款1000元,用于订购“2013年蛇年后五同号生肖纪念钞十连号对钞”。直到2015年,网络公司仍未向程某供货,货款亦未退还。2015年4月,程某又向网络公司付款980元,变更为以1960元和20元快递费,共计1980元的价格向网络公司订购两套“2015年羊年和2014年马年后三同号生肖纪念钞十连号对钞”。同年5月15日,网络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程某,程某所订购号段的纪念钞没有找到货源,并提出可以更改为其他号段纪念钞,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7月,程某诉至法院,要求网络公司赔偿5940元并退还预付款19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以预付款方式向网络公司订购纪念钞,网络公司接受预订后,也曾履行寻找货源的义务,但因程某所需商品的特殊性,网络公司未能完成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程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网络公司返还预付款19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就交易内容达成合议,程某预先支付货款订购商品时,应当知道网络公司处尚无商品现货的情况,而且程某也没有证据证实网络公司彼时有商品现货而不向其出售,或未履行为其寻找货源义务的情形,亦无法证实网络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且其亦未提交存在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据,所以程某要求网络公司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03 . 课没上完 剩下的钱得退
王某于2010年2月28日与某培训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学习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后王某缴纳课程费用3.45万元。该课程分为9个级别,每个级别4个单元,共计36个单元。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学习。2011年5月26日晚在上课时,该培训中心老师拍打王某肩部致王某受伤,之后王某为进行相关治疗,未能继续学习。至此王某共完成14个单元课程。王某随后为退费问题,将该培训中心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培训中心双方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王某系因培训中心老师拍打致伤,仍处于治疗过程中无法继续学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合同履行期已过,合同终止,根据公平原则,培训中心应返还王某相应学费。鉴于王某已经完成14个单元,故法院判决培训中心应返还王某剩余部分学费2.1万余元。至于王某要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青岛中院10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01 . 销售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猪肉
冷某经营的食品公司屠宰生产的生猪肉,曾经被青岛市有关部门检验出含有瘦肉精成分,被禁止进入市场销售。2013年8月8日,冷某仍从同一活猪来源地购入生猪屠宰,尚未进行瘦肉精等有毒有害成分检验,也未提供任何合法检验检疫手续,即将108头生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3名商贩,在运输途中被查扣。经检测, 3名商贩所购生猪肉合格率分别为28.57%、50%、53.49%。
冷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在“史上最严厉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的大背景下,“瘦肉精”等犯罪行为依然屡禁不止,说明有的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仍存投机取巧心理。本案对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彰显了审判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决心。
02 . 加工猪血中添加甲醛
自2013年开始,张某某加工猪血对外销售,经检测,猪血中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8.45mg/kg。
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点评: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甲醛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严禁用于食品添加。
03 . 将工业松香销售给个体户用于生猪褪毛
2013年5、6月份,姜某某明知个体户赵某利用工业松香给生猪头、猪蹄、猪尾等生猪下货褪毛,仍然向其销售工业松香约170斤。2014年1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赵某家中查扣由姜某某所销售松香约165斤,经检测为工业松香。
姜某某明知他人用工业松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向其提供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工业松香,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点评:使用国家明文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工业松香为猪产品褪毛,并加工成有毒、有害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姜某某与赵某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同犯罪。
04 . 销售死因不明的病死猪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8头,拉到集市售卖时被畜牧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该批死猪死亡原因不明。
程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的死猪,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05 . 生产加工不合格的肉制品
2012年底以来,江某某租赁厂房,在未取得任何手续、证件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加工、生产熟猪下货等肉制品并对外销售,江某某具体负责原料采购、销售。因在加工熟猪下货等肉制品的过程中缺乏食用盐,遂采购工业用盐“桂花牌”精制盐用于生产,销往超市和集市金额达18万余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原盐35公斤、“桂花牌”精制盐21公斤、食品添加剂红曲粉9袋、氢氧化钠20余斤。经检验,“桂花牌”精制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经“桂花牌”精制盐烹制的卤肉制品当中,“卤猪头肉”、“卤鸡爪”所检项目“菌落群数”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江某某在食品生产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点评:经检验,江某某用“桂花牌”精制盐烹制的卤肉制品当中,三份卤肉制品样品中包括“亚硝酸盐”、“铅”、“镉”、“大肠菌数”、“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在内的各项化学指标均符合酱卤肉制品的国家行业标准(GB\T23586-2009),但“菌落群数”超出该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
06 . 购买假药“万艾可”(伟哥)销售
被告人乔某某自2004年以来经营某保健品店,期间,其以10余元每盒的价格从广东东莞购进假冒的“万艾可”药品进行销售。2012年7月,乔某某将保健品店转让他人经营,并将剩余的20余盒“万艾可”药品一并转让销售。经鉴定,“万艾可”药品为假药。
乔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符合“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情形的,即构成犯罪。
07 . 冒用医药公司名义推销药品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杨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擅自购买药品后,假冒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药品销售给青岛市多家医院、药房和社区门诊,销售金额共计220万元。
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冒用他人名义采购、销售药品,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点评: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08 . 白菜上喷洒含有甲醛成分的防腐剂
2012年6月份以来,卢某某受其儿媳贾某委托,在莱西市某蔬菜批发市场收购大白菜,装车发往济南某蔬菜批发市场,由贾某负责在济南销售。为防止大白菜途中腐烂,贾某指使卢某某向大白菜上喷洒药物。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被莱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卢某某向大白菜上喷洒的药物系甲醛溶液。
贾某、卢某某在食用农产品运输、贮存过程中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点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前对该类案件入刑标准很严格,主要看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等较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严格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只要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行为便构罪,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案中,2名被告人添加禁用添加剂,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食品生产、销售者必须保障食品安全,避免悲剧发生。
09 . 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烤肠
2013年底,李某某和妻子王某在未取得任何食品生产经营及卫生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厂房生产加工烤肠。期间,李某某负责购进原料、设备、联系卖家对外销售,王某负责生产加工烤肠。至2014年5月份,向他人销售烤肠的销售额达12万元。2014年5月20日,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扣散装烤肠400公斤,并提取销售账本14本。经检验,烤肠中的“菌落总数”、“亚硝酸盐”指标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李某某、王某在生产、销售烤肠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鉴于王某系共同犯罪从犯,且投案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点评:在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2人依法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10 . 擅自销售境外美容药品
2014年8月20日,郑某某在某度假酒店内开设美容整形培训班,向学员推销事先购进的韩国产表麻膏、小麻膏、淤青膏等药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表麻膏12盒、小麻膏6盒、淤青膏19盒。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上述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均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郑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进口,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依法按假药论处。
合肥中院10个典型案例
01 . 姜某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大宗商品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
姜某某拟从外地到合肥工作并欲购置一辆轿车用于出行,便委托在合肥的朋友购车。提车后姜某某发现车辆有返修和焊接的痕迹,遂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交涉,公司认可该车有返修痕迹。姜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汽车服务公司的购销合同,要求公司返还购车款208800元,并按购车款的一倍赔偿损失208800元。一、二审判决对姜某某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合肥中院再审判决,汽车服务公司将出售的轿车予以退货,返还姜某某购车款,并按购车款一倍的标准即208800元赔偿姜某某的损失。
入选点评
日常生活中,因购买轿车引发的诉讼纠纷越来越多,对购买轿车等大宗商品,能否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中,姜某某购买轿车用于日常出行,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姜某某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汽车服务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即构成销售欺诈,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2 . 陶某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新法管辖维权成本
案情简介
陶某在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商务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并通过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后双方因商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陶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商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陶某在注册用户时,已经签订了相关服务协议,同意并确认了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即“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该约定案件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陶某提出上诉,合肥中院二审从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
入选点评
如何确定网购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各地法院的裁定尺度不一。因此类案件标的额不大,消费者若赴网络公司所在地诉讼,维权成本大大增加,往往得不偿失。该案系新民诉法颁布实施后,合肥地区首例网络购物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合肥中院适用新民诉法解释认为此类网购消费合同的服务协议为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消费者多数为弱势,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该类格式管辖协议应严格限制适用,且该公司对本案格式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陶某注意,故依法支持了陶某的请求,最大限度减少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03 . 宋某诉安徽某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宋某从安徽某置业公司(下称置业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分层图)显示主卧室为飘窗,飘窗字样的下方标注2.20字样。合同签订后,宋某支付了全部房款,置业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予以交付,交付房屋主卧室内南窗宽为1.1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宋某要求置业公司承担因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合肥中院二审从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附图的解释效力的角度,认定置业公司所交房屋在飘窗大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判令置业公司给予宋某一定的经济赔偿。
入选点评
日常生活中,有的市民在买房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房屋质量不达标、面积缩水、逾期交付、霸王条款等,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房屋作为商品买卖,开发商在与购房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告知商品房屋的真实情况,包括价格、规格、费用等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本案中,合同附件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本身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附图中明确注明飘窗的宽度为2.2米,而置业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窗户宽度仅有1.1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购房者的请求,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同时促进了开发商进一步加强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
04 .蒋某某与某商业零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
案情简介
蒋某某在某商业零售公司(下称零售公司)购买2盒“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共支付购物款136元。该产品标注的原产地为美国,其中文标签中表明的成分含有“维生素(dl-a醋酸生育酚、D-泛酸钙、盐酸吡哆醇、棕榈酸视黄酯、叶酸、生物素、维生素D3、氰钴胺、肌醇)、矿物质(柠檬酸锌)”。蒋某某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将该零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法院审理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480—2012)》中载明:特殊膳食食用食品类别包含婴幼儿辅助食品,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软糖,因此案涉软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零售公司退还购物款136元,并赔偿1360元。
入选点评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零售公司作为一家知名的经销商,对已公布的标准内容应当熟知,且案涉软糖的外包装中文标签的内容一目了然,应认定零售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诉求,同时也警醒经营者加强日常管理,进一步强化现有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05 . 龚某诉某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
龚某与家人到某超市购买日用品,在选购牙膏时,左脚踩到一块西红柿皮滑倒,造成膑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龚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2363.69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龚某虽未观察路面,但其在选购商品时注意力自然集中在被选购商品上,其也有理由相信超市能够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因此龚某自身并无明显过错,不应减轻该超市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该超市赔偿龚某各项损失147387.69元。后本案上诉至合肥中院,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
作为超市经营者,除商品质量外,更要全力为消费者营造放心、安全的购物环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因超市未能及时发现牙膏选购区域路面存在的西红柿皮,消除该安全隐患,从而导致龚某在选购商品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支持消费者的判决。合肥法院连续多年向社会发布此类典型案例,意在告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时刻紧绷安全经营这根弦,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避免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
06 . 宋某某与安徽某整形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整形风险谨慎选择
案情简介
宋某某因偶然机会在电梯内看到安徽某整形外科医院的广告,被其宣传的内容所吸引,于是添加该整形医院为微信好友进行咨询。在医院营销人员的热情鼓励下,宋某某在该整形医院做了灵感美眸术和面部、脖子等部位的超声波刀手术。手术进行中,宋某某脸颊部位起了水泡,医生处理后称结痂后就没事了。但宋某某出院后脸部伤口疼痛难忍,结痂脱落后,脸部因为深度烫伤导致皮肤增生和突起,严重影响容貌。后经诊断为面颊部因为超声刀温度过高、停放时间过长导致烫伤,已经形成增生瘢痕,很难治愈。宋某某随即将整形医院诉至法院索赔12万元。该案在庐阳区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徽某整形外科医院赔付宋某某12万元赔偿金。
入选点评
作为美容整形机构应在提供服务时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如实警示说明美容整形可能存在的风险,然而整形美容失败的事情却时有发生,由此引起的消费维权纠纷呈现不断上升趋势。本案中,宋某某在该整形医院进行手术时,因医院过失导致宋某某受到人身伤害,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提醒消费者,整容有风险,选择需谨慎,在追求完美、享受整形美容服务的同时,也应注意选择资质完备的美容整形机构以保护自身权益。
07 . 田某等人与合肥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健身预付消费约定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田某等人与合肥某健身公司签订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并办理年卡,享受包括游泳、器械健身、乒乓球、台球、洗浴、有氧团课等服务项目,协议签订当日即缴纳了会员费。2015年1月6日,健身公司开办的健身会所开始试运营,1月17日,健身公司发布闭馆公告称因拉闸停电不能正常开放,后闭馆至今,导致田某等人未能在健身公司进行健身。田某等人遂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签订的入会协议,并全额退还所交会费。蜀山区法院经依法审理后支持了田某等人的诉请。
入选点评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人们对身体健康格外关注,不少人选择到健身会所办理预付会员卡以享受健身服务。本案中,田某等人与健身公司签订协议并预付了费用,但健身公司随后却发布闭馆公告,致使田某等人享受不到应有的健身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故法院最终支持了田某等人的诉请。在此我们提醒,预付消费有风险,一定要小心谨慎。
08 . 方某某与浏阳某烟花公司等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产品责任消费方式
案情简介
肥东县张集乡方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民俗活动,从陆某某的商店购买了40件礼花。在燃放时,其中一个礼花发生爆炸,将在远处观看烟花的方某某眼部炸伤。事发后,陆某某和肥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相关人员到场进行了核查,确认爆炸的礼花为浏阳某烟花公司生产(下称烟花公司),由其销售。事故发生后,方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一定数额的治疗费用。后方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甲、陆某某、商贸公司及烟花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肥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无证据证明爆炸的烟花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烟花公司应对方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商贸公司、陆某某、方某甲不承担责任。故法院判令烟花公司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
入选点评
本案中,为了举行民俗活动,方某甲在燃放烟花时,因烟花发生爆炸导致方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烟花公司以方某甲燃放方法不当,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生产厂家获得某种产品的质量合格检验证书,并不能免除其负有的保障所生产的每一件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种类产品经抽检合格也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因此烟花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我们也提倡少放或不放烟花爆竹,树立文明健康和绿色环保的消费观念。
09 . 林某与天猫商城某店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网购知情权选择权
案情简介
林某在天猫商城某店铺看中一款“花草茶兰香子”的产品,该店网页介绍表明,该产品具有“控制体重、排毒养颜、净化肠道”的效果,商品描述中突出该产品具有降血压、血糖、血脂的医疗作用,林某遂下单购买了18罐“花草茶兰香子”产品。后林某发现该产品使用的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许可,产品标签介绍该产品具有控制体重、排毒养颜、净化肠道的效果,林某以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店赔偿。蜀山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故判决该店铺退还林某货款,并对林某进行三倍赔偿。
入选点评
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部分商家在其网站中对商品进行夸大甚至不实的描述,从而吸引消费者眼球,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本案中,商家在其网店中夸大天然食品兰香子的效果,并明示或暗示该食品具有治疗作用,造成消费者认知上的混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林某有权要求商家退款并进行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提醒消费者在网购时不要仅仅依靠网页介绍就仓促下单,一定要仔细甄别,一旦发生纠纷时,应注意保留相关交易记录和证据,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网店经营者也应当全面客观介绍经营的产品,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10 . 周某与合肥某数码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以次充好 诚实信用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5日,周某在合肥庐阳区某数码产品商行购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但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手机经常出现空号或停机状况。周某向苹果手机官方售后服务处咨询,被告知该手机曾于2014年9月在香港售出,且在2015年5月14日被大修过,在中国内地不享受保修服务。周某认为数码产品商行将大修过的旧手机当作全新手机出售给自己,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遂向庐阳区法院起诉索赔。案件经法院调解,数码产品商行一次性补偿周某7500元。
入选点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宣传。本案中,数码产品商行作为经营者将大修过的旧手机当作全新产品出售给消费者,以次充好,存在明显的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打击了经营者不诚信的经营行为,警示经营者要维护好诚实守信这块金字招牌,切勿为占小便宜失去信用,这样反而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