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意见的公告

2016年4月11日09:47:24动态6,469字数 9683阅读32分16秒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次会议对《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拟于6月下旬进行二审。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的继续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7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陆“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发表意见和评论。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 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0030。传真:020-83232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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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2016年4月7日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军用、警用摩托车除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治理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设置物流功能区及使用货物配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质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交网络,推广公共自行车的使用,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便民服务车等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从事非法拼改装、非法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非法客货运等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本市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非法客货运行为人的身份信息、相关处罚信息以及非法客货运车辆信息,应当送交市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八条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为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由驾驶人上肢操作的正三轮车辆,车身为带防雨功能的半封闭设计,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九十二厘米、高不超过一百一十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五十毫升。车辆设计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五十公里,并安装限速装置。
第九条 申请购买、登记以及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三)下肢残疾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
出借、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受到扣留车辆处罚并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回收车辆或者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受到没收车辆处罚的,原车辆所有人两年内不得提出购车和登记的申请。车辆回收处理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销售机构为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发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取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请购买、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需要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核发载明车辆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驶证。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全部和部分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有旧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一并收回。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后需要重新申请购买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被盗抢车辆后,交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折价回收。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本车辆所有人或者本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其他使用人驾驶,不得出租和出借。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驾驶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具体检验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监、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
(一)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十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达到前款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售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报废。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送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本市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停放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供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以及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体经营店铺销售电动自行车。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体经营店铺销售摩托车。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以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体经营店铺销售人力三轮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统一发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市工商、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印制的本规定有关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限制销售、通行管理的告示,并书面向购买者告知告示的内容。
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无法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者装置;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四)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号牌或者悬挂外地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供油。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范围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含本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未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摩托车;
(三)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四)畜力车;
(五)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滑行车;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专业批发市场范围内运货需要以及市政、环卫等单位作业需要外,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以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人力三轮车行驶。
广州大学城以及下列区域(含所指路段)范围内禁止摩托车行驶:
(一)东至黄埔区与增城区交界处;南至海珠区、黄埔区与番禺区交界处;西至荔湾区、白云区与佛山市交界处;北至北环高速公路(沙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环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黄石西路、黄石东路、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宝路、沙太路(同宝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广汕路(天源路路口至开创大道路口)、开创大道(广汕公路至广深高速公路路口)、广深高速公路(开创大道以东)。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可以使用符合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在规定区域内从事社区配送服务。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规定区域范围、规定行驶线路、规定上路时间、统一车身标识、安装车载定位系统终端等监控设备、配额备案管理等手段,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保持限速装置等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七)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以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但人力三轮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专业批发市场内进行运货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摩托车,本市禁止人力三轮车行驶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人力三轮车。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过渡性、区域性短途出行服务交通工具。
鼓励社区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车服务。便民服务车应当在社区内以及社区与接驳社区的公共交通站点间行驶。
便民服务车行驶范围、车速、收费、牌照、购买保险等事项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专业批发市场,应当配套设置装卸货区、货物转运区、道路通行区等物流功能区。
物流功能区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物流功能区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市公安、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批发市场的物流功能区不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扩建。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业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的货物配送车管理使用制度。
各专业批发市场应当实行封闭式园区管理,具体园区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专业批发市场园区范围内通过科学设置装卸货区、货物转运区、道路通行区等物流功能区,统一规范货物进出和车辆通行。人力三轮车应当在划定的园区范围内进行运货,不得在园区外的道路上行驶。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园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统一车型、统一标识。
专业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禁止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
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禁止利用摩托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
禁止在专业批发市场周边道路上堆放、装卸货物。
第三十五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非法营运残疾人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就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行为,可以向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供油的行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行驶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对违法经营停车场和非法营运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监、工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出借或者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借或者出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回收车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驾驶人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车辆,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未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的;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现场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现场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或者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质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销售非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销售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没收非法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或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车辆每辆二千元罚款;无法查清销售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政府部门有关告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可以并处违法销售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拼装、加装、改装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摩托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摩托车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向未悬挂号牌或者悬挂外地号牌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路的其他车辆供油,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范围内的加油站向摩托车供油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对加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现场可以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并收缴非法加装的装置;现场无法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非机动车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保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用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没收非法营运的车辆:
(一)非法营运三次以上的;
(二)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时段在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出入口、专业批发市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非法营运,严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营运的;
(五)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允许停放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或者人力三轮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专业批发市场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专业批发市场的管理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道路上堆放、装卸货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货主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货物。机动车驾驶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罚款,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回收处理的外,因违反其他规定而扣留的车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力三轮车、拼装车、改装车、电动自行车、本市不予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号牌摩托车,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二)悬挂外地号牌摩托车以及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发还,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强制拆除并收缴非法加装装置后予以发还;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第五十四条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但超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有关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或者外形尺寸的国家标准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
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出台前,电动三轮车按照本规定中的摩托车处理。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电动自行车处理。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非法出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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