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一图读懂“贪污受贿司法解释”:终身监禁得关到老死
- 作者|微信号:清朗天空[福建省政法委]
亮点一:贪污、受贿数额满1万元即可入刑
这次发布的《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
这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多次索贿的等司法解释规定的较重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
在实体方面,《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
在程序方面,《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
不过保外就医并不在终身监禁的禁止情形之列。
亮点三:进一步严格“死刑立即执行”
依据刑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极少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将进一步严格,这也符合减少经济犯死刑适用的立法惯例。
亮点四: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标准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这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
为此,《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即对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出界定,明确事后受贿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要求看,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超出人情往来范围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亮点五:明确“财物”的内涵
《解释》对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进行明确,规定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除物质利益之外,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
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亮点六:所得财物一追到底永不清零
《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
《解释》明确,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亮点七:惩治领导“身边人”的腐败
近年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解释》的出台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打击。
《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