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先生系某小吃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将小吃店转让给小王,小王借用侯先生的营业执照并以小吃店的字号对外经营。原告小杨受小王的聘请,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在小吃店担任送餐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原告小杨在小吃店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小王拖欠小杨201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8000元。后原告小杨向我院起诉,要求侯先生的小吃店和小王共同给付拖欠的工资。
小王对拖欠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诉讼中,小吃店业主侯先生表示,自己仅为营业执照的登记业主,小吃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小王。自己对小王雇员工作的情况并不知情,不同意负担欠付的工资。
法官说法: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本案中,业主侯先生将其登记申领的小吃店营业执照借用给小王使用,小王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侯先生作为营业执照出借方应与实际经营人小王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