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林于1993年5月3日出生,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北京市某学校学习。2012年3月20日,年满十八周岁的小林入职某商贸公司,任手表专柜导购,工作规律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2012年7月10日,小林自学校毕业后继续在该商贸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小林因脚扭伤而请假一天。2013年6月2日,公司的店长发短信让小林办理离职。后小林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要求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中,商贸公司主张,小林在校期间系学生身份,其勤工助学行为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虽然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在校生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如果在校生进行劳动的情况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不排除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
本案中,原告规律性地在被告单位上一天休息一天,规律性地按月领取工资长达一年多,被告单位对原告进行人身、组织属性的管理,这一切均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而不符合上述意见中界定的“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适用第12条的规定。最终,我院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