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赵某自2013年9月1日在某学校任职代课教师,合同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4月10日赵某开始休产假,2014年5月3日生产。2014年底,该学校为赵某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赵某的生育医疗费无法报销。经社保机构核算,赵某的生育医疗费可列入报销费用为3996元。赵某主张因学校一直拖延未给其上保险,导致医疗费和住院费等费用无法报销,另有本该享受的许多国家法定待遇无法享受。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学校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学校支付其生育医疗费3996元。学校辩称:赵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与我校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赵某就没有再到单位上班,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受法律特殊保护。劳动合同在前述“三期”期间内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三期”期限满为止。对学校关于赵某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某与学校的劳动关系应延续到赵某哺乳期结束,故法院认定赵某与学校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与学校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日终止,双方不续订劳动合同,学校应该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学校没有及时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赵某无法报销的生育医疗费用。故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学校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及医疗费3996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赵某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但其在2014年5月3日生产,至2015年5月2日属于赵某的哺乳期,虽然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2015年5月2日。学校关于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31日终止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