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某于2008年9月6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任销售员,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考核奖金,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刘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休产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刘某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9533.80元,汽车销售公司领取了上述生育津贴,但其向刘某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3413.8元。在刘某产假期间,公司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20 72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刘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休产假,被告公司领取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刘某的19533.80元的生育津贴,但其向刘某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3413.8元,故被告公司应将上述生育津贴的差额支付给刘某。刘某的生育津贴金额低于刘某休产假前的工资标准,虽然被告公司在刘某休产假期间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但未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故被告公司应将相应的工资差额支付给刘某。故法院依法判决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刘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8.46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本案中,被告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但其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刘某生育津贴,实际上差额部分就是所谓的给刘某发放的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数额。被告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因刘某产假前的本人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标准,按照规定,被告公司还应该补足其间的差额。另外,对未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向女职工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