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中院发布2015年劳动争议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5月6日09:53:13裁诉案例5,093字数 9670阅读32分14秒

【案例一】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37号]

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后,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陈某某在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中有接触稀释剂、脱漆剂、酒精、防锈油、黄油等,于2010年10月20日因“体检发现白细胞偏低1年余”进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2日经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249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上述患病情况属于工伤。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自陈文新于2011年3月22日被确诊为职业病以来,按照2181.46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且继续为陈某某参加社会保险。陈某某在仲裁请求及一审的诉讼请求,均有7项,其中伤残津贴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春节节日慰问金、岗位津贴等4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及工伤损害赔偿的项目,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案件评析】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时,本案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构成侵权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劳动者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

【案例二】佛山市鹏跃脚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83号]

公司以劳动者未按要求提供生育证明为由将孕期劳动者辞退,属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鹏跃公司主张因刘某某无法向单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故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鹏跃公司将处于孕期的刘某某解雇。刘某某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鹏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刘东霞的请求。后鹏跃公司仍以该理由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如无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故法院驳回鹏跃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如无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是否违反相关国家政策,应该是由国家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劳动者的违法违规。而本案中,公司要求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缺乏正当性及法律依据。

【案例三】段某某与广东海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7号]

股权激励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对作为劳动者的激励对象未来权利的肯定,也是对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因此,股权激励纠纷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海天集团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回购协议》和《广东海天集团有限公司奖励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约定,段某某2013年的奖励股权回购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而段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离职。但段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离职是由于海天调味公司与段新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段某某主张海天集团公司、海天调味公司应共同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864773.73元及利息6万元(以86477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万元,共计3424773.73元。

【案件评析】

股权激励一般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对作为劳动者的激励对象未来权利的肯定,也是对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其目的应是对激励对象既有贡献的回馈,并稳定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劳动关系,希望激励对象可以长期、尽责地为公司服务,以保障公司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因此,稳定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股权激励合同签订的目的,劳动者因股权激励与公司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案例四】佛山市东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某某与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4号]

非法发包中工伤的责任承担不能通过约定改变。

【案情简介】

发包单位东皇装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非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某,陈某某再自行招用本案劳动者李某某进行劳动。东皇装饰公司与陈某某在承包工程协议中约定免除东皇装饰公司的法定义务。现李某某发生工伤,对李某某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东皇装饰公司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皇装饰公司与陈某某在承包工程协议中对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外部不具备对抗效力,不能免除东皇装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件评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工程发包单位东皇装饰公司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由于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某是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五】佛山市南海泰正箱包工艺厂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79号]

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证据的文字填写时间与公章印文时间的形成过程与鉴定结论认定的形成过程不一致,劳动者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明力存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吴某某每月工资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约定,吴某某的提成工资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原审诉讼中,泰正箱包厂对该合同不予确认,提出对合同落款处所盖“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艺厂”印章是否泰正箱包厂的公章、合同期限是否有涂改以及部分条款与印章形成先后顺序等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后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2008年3月20日《广东省劳动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艺厂”公章印文与样本(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确认)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2008年3月20日《广东省劳动合同》“2008,3,20”及“2023,3,20”日期文字是在“2008,7,10”及“2013,7,10”的基础之上重描涂改而成,文字涂改时间无法检验;3.检材《广东省劳动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艺厂”公章印文及“叶某某”签名与其标称时间“2008年3月20日”基本相符;4.检材《广东省劳动合同》第6页落款甲方(盖章)处“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艺厂”公章印文与本页第11款第(二)项第1-5条填写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先后顺序为公章印文在先,填写文字在后。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所制作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2行至第3行显示,关于吴某某对2008年3月20日劳动合同形成时间的表述为该劳动合同第6页第11款第(二)项第1-5条的内容是吴某某应泰正箱包厂老板的要求由其本人书写好,再交由老板去加盖公章,“…合同的甲方签名是何时签的,是在原告填写合同内容之前还是之后签的,我不记得了,但公章肯定是在填好全部内容后才盖的。”吴某某上述关于加盖公章与合同中关于提成的文字填写时间先后顺序的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材《广东省劳动合同》第6页落款甲方(盖章)处‘佛山市南海里水泰正家私工艺厂’公章印文与本页第11款第(二)项第1-5条填写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先后顺序为公章印文在先,填写文字在后”的鉴定结论相悖,吴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

【案件评析】

本案2008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约定提成工资的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明力存疑,且吴某某没有对其陈述该劳动合同中有关提成的文字填写时间与公章印文时间的形成过程与鉴定结论认定的形成过程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反之依据2008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中有关提成的文字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吴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2008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提成的文字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六】佛山市南海新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46号]

劳动者作为公司人事高管,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陈某主张南海新湖大酒店未与其签订2012年6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4月的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该两段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南海新湖大酒店的人事总监,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重要职责之一,其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利弊清晰知晓,综合其工作岗位及职责内容,采信南海新湖大酒店关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

【案件评析】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劳动合同法律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制订的惩罚性较重的条款。法院在适用本条款过程中,应从客观角度综合考虑,避免显失公平出现。诸如本案中,劳动者身为公司人事高管,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招聘人员、绩效考核及保管合同等内容,其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利弊绝对知晓,也有职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该支持其二倍工资请求。

【案例七】佛山市博晖机电有限公司与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87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数额等条款若有瑕疵,劳动者可以依法请求予以调整,若未请求调整,该竞业限制协议仍应当认定有效,劳动者违反了与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博晖公司(甲方)与翟某某(乙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离开后2年内不能进入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工作或担任顾问、提供服务,也不能自营或与他人合营同类产品;乙方离职后2年内,在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凭在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它资料证明其没有进入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工作或担任顾问、提供服务后,可以要求甲方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月工资(不含绩效及职位补助)收入的1/3比例每月补偿。此补偿款需要乙方到甲方财务处领取,如乙方12个月不领取则作为自动放弃处理或划入乙方以下账户中…;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泄露秘密或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甲方有权视情节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果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根据因乙方泄密而造成的损失情况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翟某某于2013年4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5月3日即入职宝岩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从事陶瓷机械销售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博晖公司类似。博晖公司(甲方)认为其每月向翟某某支付600多元的补偿费,向翟某某留下的身份证地址进行邮政汇款,然而也遭到拒收。以上事实有邮政汇款单据、EMS快递单可以证明。

【案件评析】

竞业限制适用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即已经知悉商业秘密并可能利用商业秘密惠及竞争者而危害雇主利益的劳动者。本案中,翟某某作为一名销售经理,掌握着公司客户名单、营销计划等经营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博晖公司可以与翟某某进行竞业限制的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博晖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方式是现金、邮政汇款或是银行转账,博晖公司在翟某某离职后多次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翟良松户籍所在地汇款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虽上述款项因翟某某不在家而被退回,但可以说明并非是博晖公司的原因导致翟某某未领取经济补偿。

至于博晖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翟某某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如认为博晖公司支付的每月666.67元的经济补偿未达到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因此,虽然《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数额等条款确有瑕疵,容易引发纠纷,但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来保护自身利益,竞业限制协议仍应当认定有效。

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翟某某负有遵守与博晖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翟某某如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支付方式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整。翟良松于2013年4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5月3日即入职宝岩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从事陶瓷机械销售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博晖公司类似。该行为已首先违反了双方关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劳动仲裁机关综合《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博晖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裁决酌定翟某某支付48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妥,博晖公司对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八】安沃(佛山)特种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与石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4号]

劳动者作为管理人员存在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公司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案情简介】

石某作为安沃公司安全部经理,其与安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协议》、《职位说明书》、《安全责任书》均明确了石某作为安全部经理,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安全要求,确保生产安全的工作职责和岗位职责;尤其还明确了“管理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确保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率100%”的具体岗位责任和标准。

2015年4月3日,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沃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安沃公司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该局先后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沃公司作出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9日,安沃公司向石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存在重大失职等为由,决定于当日与石某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石某作为安全部经理,其工作职责就是负责安沃公司的生产安全,无论对安沃公司的员工,还是外来施工人员,核查、监督、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是石某必须履行的岗位职责。其所谓的工作是按照安全生产总监的要求去做的,焊工由人事部招收,外来施工人员由采购部门和供应商招录等,均不能成为其未适当履行工作职责的理由。而正是因为石某履行职务不当,导致了安沃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多名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而被行政处罚以罚款、相关项目停工的严重后果,石某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且严重违反了安沃公司规章制度,安沃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合同。

【案例九】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某1、吴某1、任某2、吴某2、刘某某、吴某3、吴某4、杨某等8人、原审第三人何光海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5号]

建筑包工头自认尚未支付劳动者工人工资,但有证据表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包含工人工资的工程款,法院对劳动者要求建筑公司及建筑包工头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何某某,何某某招用任某1、吴某1、任某2、吴某2、刘某某、吴某3、吴某4、杨某进入工地工作。第三人任某某确认任某1、吴某1、任某2、吴某2、刘某某、吴某3、吴某4、杨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有合计331685元尚未支付(其中任某1,116685元、吴某1,69000元、任某2,38000元、吴某2,28000元、刘某某20000元、吴某3,20000元、吴某4,21000元、杨某19000元)。任某1、吴某1、任某2、吴某2、刘某某、吴某3、吴某4、杨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八名劳动者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合计331685元(其中任某1,116685元、吴某1,69000元、任某2,38000元、吴某2,28000元、刘某某20000元、吴某3,20000元、吴某4,21000元、杨某19000元)。

【案件评析】

何某某在承接该工程时作为乙方与敏捷建筑公司顺德大良畔海御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第7.1.2条约定“乙方于每月25日前上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程完成量,经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初验合格后报审,初验合格工程量以甲方项目预算部审核为准,审核后于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若乙方申报日期超过规定日期,则进度款相应延迟一月支付”;第7.2.4条约定“乙方应提供工人月工资表、转账确认书,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由此造成的支付延迟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第7.3条约定“乙方已付清其所雇佣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用(或乙方施工人员已书面委托乙方代为领取劳动报酬)后,甲方才支付工程款项”。

根据上述约定,何某某应当每月25日前上报工程完成量,并提交其雇佣的工人月工资表、转账确认书,敏捷建筑公司项目部审核工程完成量及何某某已付清其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后,才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敏捷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已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1086066元,何某某对此予以确认。《任爱民外墙泥底工人发放工资表》详细列明了包括本案任某1等8人在内的共计38名工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作的情况及每月工资数额有任某1的签名确认;2014年5月、6月、7月民工工资表均有每名工人签收记录及何光海、工地主管人员、见证人的签名确认;三份《确认书》上亦有相关工人及何某某、项目经理、保安队长的签名确认,三份《确认书》上明确表明“本人确认项目部已按上述协议约定付清了本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和本人进入本项目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的全部薪酬”。并且,《任某1外墙泥底工人发放工资表》上所列工人工作的时间及发放工资数额与2014年5月、6月、7月民工工资表及《确认书》上工人签收的情况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任某1等8人也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也确认已收取工资表上所列工资。

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敏捷建筑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及何某某雇佣的工人签收工资记录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1086866元。任某1等8人确认收取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全部工资。任某1等8人主张所收取的款项系工程进度款而非工资,但与其签收的工资表和确认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任爱民等8人在已收取工资的情况下再主张支付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4年8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班组于8月份撤场,至于具体的撤场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任某1等8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8月份提供了劳务,故对于其主张的2014年8月份的工资,法院亦予以驳回。何某某与敏捷建筑公司关于工程尾款的争议,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和任某1等8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敏捷建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审法院仅凭任某1等8人与何光海的口头陈述即认定敏捷建筑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任某1等8人连带支付331685元,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十】黄某某、马某某、邓某某、潘某、阮某某、吴某某、黎某1、黎某2、陆某某、陈某1、陈某2、李某某、陈某3、陈某4等十四人与佛山市尚品世家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89号]

餐饮公司实行包厨,如厨师和厨房工作人员系“大厨”从外部招用,工作期间这些人员只接受大厨的指挥和管理,由大厨支付其工资,则不应认定厨房工作人员与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黄某某曾与佛山市尚品世家餐饮有限公司签订餐厅中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黄某某)负责承包甲方(佛山市尚品世家餐饮有限公司)中厨部门工作,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乙方按入场人员19人,人均工资3800元/人,合计总工资72200元,如需增加或减少人员,需双方协商,工资以实际出勤人数计发;承包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最迟不超过20日。并约定乙方权利义务包括:对属下人员严格要求,遵守甲方所有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宿舍制度,自行解决内部人员的劳动关系及纠纷,乙方招收人员及更换人员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办理入职方可上岗,未达要求的人员,甲方有权拒收或提出撤换。

【案件评析】

首先,黄某某作为尚品世家公司中厨部主管,与尚品世家公司签订《餐厅中厨承包协议书》,具备承包关系的形式特征;其次,从双方履行方式来看,黄某某负责中厨部员工的管理、考勤。最为关键的是,中厨部员工的工资数额多少由是由黄某某决定的,尚品世家公司对此并不参与,亦不干预,该点理由从黄某某等十四人的自诉中可以得到印证,即黄某某等十四人对黄某某负责中厨部员工的考勤和分配劳动报酬均予以认可,而对于管理,黄某某等十四人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亦承认黄某某是中厨部管理者之一,该陈述亦构成自认;再次,黄某某等十四人主张按照承包协议,黄某某仅按人数和固定标准即每人每月3800元收取费用,不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尚品世家公司规避劳动法的行为。

但是,黄某某等十四人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承认劳务承包,并且在实践中,劳务承包亦是现代企业管理中经常采取的方式之一,其亦是承包关系的一种;最后,作为餐饮行业,由厨房“大厨”承包饭店的食品制作加工,亦较为普遍,“大厨”对厨房员工一般具有支配权和管理权,而本案中,黄某某对中厨部员工的考勤、管理和工资分配,进一步可以明确黄某某与尚品世家公司的承包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黄某某等十四人上诉主张尚品世家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之前的员工名册等,是否提交该证据并不能影响黄某某与尚品世家公司承包关系的认定。综上,黄某某等十四人上诉主张与尚品世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陈庚华律师声明:本站为方便群众、法律同行获取而发布的仲裁委、法院、看守所等机构联系地址电话可能不能实时更新,敬请谅解。除非特殊声明,本站文章收集于网络,只做学习和交流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