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广 州 市 中 级人民法院
广 州 市 人 民 检 察院
广 州 市 公 安 局
广 州 市 司 法 局
广 州 市 财 政 局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司法救助管理工作,切实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平等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央文件精神,按照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粤政发〔2014〕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政法机关在执法司法办案过程中,为解决案件当事人的特殊困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特困当事人给予经济救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民政救济、社会保障、公益救助相互衔接。
第四条 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坚持适度辅助、公正公开、救急救困、属地受理、一次性救助为原则。
第五条 对政法机关各类司法救助资金进行整合,将现有的涉法涉诉信访救助金、刑事被害人救助金、执行申请人救助金等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其他形式司法救助资金不再单独设立。
第二章 救助主体和救助对象
第六条 司法救助的主体为市直各政法机关,司法救助对象为各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第七条 司法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司法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严重残疾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申请执行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党委政法委和各政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确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而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发生严重生活困难,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救助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救助标准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分梯次确定,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九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第十条 司法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核拨、发放严格按照以下程序:
(一)告知。政法机关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权利主动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各政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了解当事人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均应主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人,也应根据规定及时提供救助。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承办案件的政法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或民事、行政案件被侵权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政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及时补正。
(三)审批。受理申请的政法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做好解释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受理申请的政法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受理申请的政法机关一次性领取司法救助资金。对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可建议当事人承诺在领取救助金后息诉罢访。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受理申请的政法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备案。政法机关在批准并发放救助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司法救助的审批表、款项签收证明材料报市委政法委、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司法救助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交书面申请的,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申请时间、具体救助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救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司法救助涉及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
(七)其他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
司法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包括:
(一)居民提交由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证金证明,或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农民提交由村委会出具的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在当地农村属特困户、救济户的材料;
(二) 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提交由申请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残疾人提交残疾证,患有严重疾病的人须提交市级以上医院近期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并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等组织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困难证明材料;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由申请人所在组织出具的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需提交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等组织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困难证明材料;
(六)其他严重生活困难证明材料应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由乡镇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司法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证据证实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造成自己损害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或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不包括已领取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
(七)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政法机关受理尚未办结或因同一事由已经领取过司法救助资金的;
(八)其他不属于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对救助申请材料有疑义或认为有必要的,可向救助对象所在地有关部门和群众进行调查,了解其实际困难,必要时可采取公示方式公开核实的有关情况,并根据单笔救助金最高限额、申请人涉及案件标的额等因素从严掌握。
第四章 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司法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投入。司法救助资金主要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社会捐赠、赞助。积极拓宽资金的筹集渠道,借助社会慈善机构的力量和帮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扩大资金规模总量。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各政法机关司法救助的实际需求,在政法机关每年预算范围内拨付司法救助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资金属财政投入的部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每年以授权支付额度方式下达到各政法机关,上一年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司法救助资金属社会捐赠的部分,按财政代管资金模式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全额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负责对救助经费进行监管,市直政法各部门应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报送本年度本单位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资金使用和救助情况每年应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资金使用实行专项档案管理。各实施救助责任单位应将救助资金使用的相关材料、凭证及时整理归档,以备查阅,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设立广州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我市司法救助的具体规范和配套措施,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资金使用及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司法救助工作。
领导小组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政法机关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当事人的救助申请进行审批:
(一)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含检察院依法不批准逮捕案件),被害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刑事案件不起诉的,被害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由市检察院受理。
(三)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及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由市法院受理。
(四)刑事案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也可以由市检察院受理。前述案件,当事人同时向市检察院和市法院申请的,由先受理的单位办理。
(五)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过错或者瑕疵,但当事人根据目前的法律、政策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且生活困难确需救助的以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符合条件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申请,由原办案单位受理。
(六)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政法部门受理。
不同政法机关因救助受理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直政法各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司法救助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系统、本部门的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规定和审批流程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政法部门在司法救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加强协调、沟通,实现有效衔接,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应连同司法救助相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并作必要告知。案件救助办理信息应于发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市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联通共享,避免重复救助。
第二十四条 各政法部门应与人大、信访、民政等单位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开展形式多样的救助帮扶工作,最大程度实现司法救助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作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救助后仍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政法机关应协调困难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过社会保障机制,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十六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加强对救助案件的检查监督,每半年对案件进行抽查一次,抽查案件数不低于救助案件总量的15%。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受理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中,相关单位的承办人及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规定,规范操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发放救助金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金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救助金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见义勇为救助、缓减免诉讼费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本级司法救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抄送:各区(县级市)党委政法委
中共广州市委政法委员会2015年2月日印发
(共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