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2016年6月1日14:32:36侵权纠纷3,297字数 7450阅读24分50秒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1.林某某强奸智力残疾人冯某某案

一、典型意义:严惩性侵残疾女性的犯罪行为,维护残疾人人身权益

智力残障女性的人身权益,尤其是性权益容易受到犯罪侵害,需要特别保护。本案林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重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明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智力障碍,仍冒充民政局副局长,以关心帮助为名将冯某某的父亲从家里骗开,使得冯某某脱离监护,然后将冯某某带回自己家中实施奸淫,且非法拘禁十余天,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法院依法从重判处其无期徒刑,切实维护了残疾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曾于2000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7月刑满释放。2012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冒充广东省韶关市民政局副局长,以调查低保收入的名义进入广东省某县某村冯某某的家中,借口要去镇上拿钱骗冯某某的父亲外出。后林某某甩掉冯某某父亲,独自回到冯某某家中,将冯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性自我防卫能力)带回家中多次实施强奸,直至同年2月4日公安机关前往林某某家解救。另外,林某某还强奸另外三名妇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报送单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婚姻权利

维护残疾人婚姻权利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判决残疾人离婚与否,将会对该残疾人今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对残疾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认定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更加慎重。本案中曾某某为智残人员,曾某某的父亲以其法定代理人名义起诉离婚,在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与曾某某共同生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本着维护残疾人最大利益的考虑,依法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二、基本案情

曾某某系智残等级为二级的残疾人,2013年7月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在曾某某怀孕后,其父亲担心有遗传风险,要求曾某某流产未获曾某某、张某某同意且又有房屋拆迁利益分配问题等原因,导致曾某某、张某某与曾某某的父亲矛盾日益加深。后者遂以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意见,走访社区居委会、婚姻登记管理所、计生委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曾某某虽有智力残疾,但与张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并无感情破裂迹象,本着尊重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考虑,依法驳回了曾某某父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报送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阿某某与南昌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及时救济少数民族残疾人人身权益

事故致残往往会导致受害人致贫的后果,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及时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阿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残疾且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坚持能动司法,不辞劳苦跋涉两千余里上门调解,促成被告当场赔付,及时救济了受害人的损失,实实在在为少数民族残疾人农民工做了一件好事,在当地群众当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基本案情

原告阿某某因乘坐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严重受伤、双下肢完全瘫痪,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了解到阿某某经济困难且身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阿某某家属无力到江西开庭的情况后,积极与被告方沟通,并连夜长途跋涉前往阿某某住地,就地开庭,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方当场支付给阿某某28万元赔偿款。

(本案报送单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4.孔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群体自强不息、自尊自立,参加适合其自身能力的劳动,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判决表明,司法审判必须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让其能通过自身劳动创造幸福生活,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基本案情

孔某系一级智力残疾人,2011年12月孔某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2013年7月,孔某个人在不理解签署的文件性质的情况下签署了离职申请。孔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认为,因孔某不具备对签订劳动合同、签署离职申请等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的行为的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重大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孔某代理人对孔某签署离职申请的行为不予认可,孔某签署离职申请的行为应属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合同期限终止。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对孔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陈某某、陈某祥与陈某英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维护残疾人的继承权

残疾人的继承权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陈某某虽身体有严重残疾,但作为出嫁女,其父母在处分遗产时,并未坚持当地民间传统中将房产只传男不传女的习惯,将案涉部分房产以遗嘱的形式明确由身体有残疾的陈某某继承。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依法确认了遗嘱的效力,切实保护了陈某某的财产继承权,为陈某某日后的生活所需提供了坚实的物质保障。

二、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双下肢瘫痪的残疾人,因其大嫂陈某英意图占有陈某某父母遗嘱留给陈某某及其弟陈某祥的房产,陈某某、陈某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楼房第一层归陈某某所有;判决确认某楼房第二层至第六层东边全部归陈某祥占有、使用。人民法院在依法确认遗嘱效力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案涉房屋还未取得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判决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益依照遗嘱内容分别由陈某某、陈某祥继承。

(本案报送单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6.李某某与李某玉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居住权

如何将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指导原则和要求落到实处,是残疾人权益保护审判实践中需要重点予以关注的问题。在切实保障残疾人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增强残疾人自立能力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切实依法加大残疾人居住权利的保护,是解决残疾人工作、生活的基本问题,也是具体落实残疾人权益保护的具体举措。

二、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内居住有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被告李某玉及其丈夫。李某某、林某某系再婚夫妻,李某玉系李某某与前妻之女。被告李某玉及其丈夫均为聋哑人。李某某的前妻田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去世,继承结束后,案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玉与其丈夫在经李某某与其前妻田某某同意下自行出资在案涉房屋内搭建一处平台,并自1999年起一直居住于诉争平台内。现二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起诉要求李某玉及其丈夫搬离案涉房屋平台。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玉的父亲,具有法定的关心帮助被告李某玉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亲属间的帮助义务,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而原告林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诉争平台,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报送单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七条第一款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第三款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7.杜某某诉张某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生产经营权利

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是具体检验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本案原告杜某某系双眼全盲残疾人,其作为民事主体租赁门面用于经营盲人按摩,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积极体现,其合法经营权利更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出租方违约侵害残疾人正常生产经营,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残疾人,由于其身体残疾、法律知识薄弱、经济条件有限等原因,在依法保护其权益时处于明显弱势地位。针对本案,法院的审理工作立足保护残疾人生产经营权益,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最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使本案残疾人能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为双眼全盲残疾人,其租赁壹某公司门面一间用于经营盲人按摩。在杜某某经营过程中,壹某公司不履行出租设施修理义务,且其员工破坏杜某某经营设施,阻碍杜某某对外经营,导致杜某某无法开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杜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某、何某某恢复其店内设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原告杜某某作为残疾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举示相关证据,且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切实依法保护残疾人弱势群体的合法经营权益,减轻残疾人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加大案件协调力度,最终促成原告杜某某与案外人壹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切实保护了原告杜某某的合法经营权益。原告杜某某亦撤回了针对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起诉。

(本案报送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七条第一款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8.王某甲诉王某乙履行调解协议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财产权

确保残疾人的财产安全,保障其财产利益不受到损害,关乎残疾人的生存状态和生活质量。如何维护智力残疾人的财产权利是社会的一个难题。大部分智力残疾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个人财产的重大变动往往缺乏足够的理解能力和认知能力,法律规定由残疾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残疾人的财产权益。而残疾人的监护人往往是残疾人的亲属,若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私自处分残疾人的财产,从财产交易行为本身不容易判断。法院对于监护人侵犯残疾人作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的做法不予支持,以保障残疾人财产权。

二、基本案情

残疾人王某某(案外人)的两位监护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出于一己私利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出卖残疾人个人所有的房产并将所得部分房款归两位监护人所有。人民法院认为,两位监护人这种私自签订调解协议处分被监护人王某某(残疾人)的财产并侵占房款的做法有违亲人的监护职责,更是对残疾人财产权的侵害。依照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人民法院驳回监护人王某甲要求履行调解协议分得出售残疾人王某某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报送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9.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典型意义:严惩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拒不执行判决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财产权益

加强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当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在执行民商事裁判过程中,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严重损害残疾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惩治。本案申请人莫某某二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极其困难且无钱继续治疗,因而多次上访。被告人韩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且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坚决对韩某某定罪处罚,并判处实刑,不仅打击了“老赖”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改善当前执行环境,缓解执行难都有示范和推动作用。

二、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莫某某在被告人韩某某的矸石矿工作时摔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09年9月,莫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韩某某。2010年9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韩某某赔偿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韩某某未主动履行,莫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莫某某和韩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韩某某在两年内分四期给付莫某某20万元,莫某某放弃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2012年11月底,韩某某依照约定支付莫某某10万元后,就再没有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12月,莫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韩某某履行原人民法院判决。法院经调查发现,韩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银行共计取款7万元,但均未用于赔偿莫某某,而是用于乘坐飞机旅游和其他高消费。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收入用作其他消费而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申请人未能得到赔偿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于2015年9月作出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报送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曹某诉某粮管所、黄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坚持持续执行,大力维护涉残疾人生效判决的执行力

涉及残疾人当事人的生效判决能否及时全面执行,残疾人当事人能否及时获得判决确定的执行款,事关残疾人当事人的后续治疗和生活照料,事关残疾人能否有尊严的生活。在本案中,十五年来,人民法院秉承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坚持为残疾人当事人将各项赔偿款及后续医疗费用及时执行到位,从未中断,以十五年如一日、全面到位的持续执行,解决残疾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二、简要案情

2000年曹某在拆除某粮管所委托的住宅楼建筑时因事故受伤导致高位截瘫。因某粮管所、黄某、范某对事故均存在过错,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之后三被告每2年支付一次后续治疗费给原告曹某直至其死亡。2007年、2014年曹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后续的医疗费,均获得法院支持。某粮管所改制,人民法院也依法变更改制后的某粮食购销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15年来,人民法院从未中断对曹某案件的执行工作,且均执行到位,将执行款送至曹某家中。

(本案报送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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