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穗府规〔2016〕3号

2016年6月22日00:07:36地方法规3,481字数 7431阅读24分46秒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和规范本市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本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中央行政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政府信息共享的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责任信息采集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采集部门应当负责相关信息的核准、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共享政府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予以确定。

其他机关已采集的信息与责任采集部门记载的同一信息内容上不一致的,由责任采集部门负责核准和更新。

第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履行法定职权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使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转让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非经法定授权,不得利用共享政府信息牟利。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政府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的安全,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各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事务,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编制和修订;

(二)组织建设本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等基础设施,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共享的统筹协调;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评估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信息共享的相关标准规范;

(五)组织政府共享信息的开发利用工作。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目录编制与修订以及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共享的下列具体工作:

(一)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

(二)为各共享部门提供信息共享技术支持;

(三)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为共享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服务;

(四)协助开展信息共享评估和绩效考核工作;

(五)协助开展政府共享信息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各共享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的采集、核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

各共享部门需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查。

共享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确保其采集与提供的政府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各部门之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共享应当通过法定共享平台实现,不得另行建设用于数据交换的平台、接口或系统。

各部门应当对现行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信息共享的制度障碍。

第二章  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一节  自然人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户籍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户籍地镇(街道)、户籍地派出所、相片和户籍信息状态(“正常”或者“注销”)、注销前行政区划、注销前派出所、注销日期、注销原因(“迁出”或者“死亡”)。

第十条  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居住证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居住证号码、居住地址详址、居住地(区、镇、街道、村)、居住地居委会、居住地派出所、居住证发证时间、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注销日期。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内地居民下列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结婚登记日期、离婚登记日期、婚姻状况(适用于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收养证号、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出生和死亡登记信息采集、核准与提供:

出生医学证号、新生儿姓名、性别、性别代码、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代码、母亲姓名、母亲公民身份号码、父亲姓名、父亲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证明发出时间、证明发出单位。

行政区划代码,省、市、县名称,《死亡证》编号、死者姓名、性别、民族、国家或地区、年龄、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常住地址、户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家属姓名、联系电话、家属住址或单位、医师签名、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民警签名、派出所名称。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计划生育服务证号码、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号码、领证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社会保障信息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从业状况、个人参保状况、个人社保号、险种类型、个人参保日期、个人停保日期、工作单位名称、工作单位社保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资格时间、聘任职务名称、聘任单位、聘任单位行政区划、聘任时间。

低保证号、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教育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学籍号、学生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入学时间、入读学校、学校地址、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享受资助信息、毕(肄)业时间、毕(肄)业学校、转学时间、转出学校、转入学校、休学时间、复学时间、退学时间、离校时间、离校原因、学历、专业、毕业(学历)证书号、学位、学位授予时间、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证书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残疾人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残疾人证号码、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发证日期、残疾人证注销原因、注销机关、注销机关行政区划、注销日期。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工作单位名称、登记日期。

第十八条  有权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依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号码、执业证书名称、执业证书号码、发证部门、发证部门行政区划、发证日期、证件注销日期。

第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提供自然人基础信息时,也应同时提供相关自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以便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第二节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企业法人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组织机构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机构注册类型、注册地址、校核日期、校核结果、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地方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国家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册地址(国税)、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三)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日期(编办)。

第三节  其他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水利、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土地、水、矿产、能源、森林、草地、渔业、野生动物、海洋、气候(气象)、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范围,依照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非基础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并通过《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和目录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分别由市、区两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并指定相应平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维护。

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列举之共享信息,依照信息采集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提供给市、区两级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政府信息的数据元标准、代码标准、信息分类标准、接口规范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有效实现互联互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注意与国家、省的标准协调,保证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第三十条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并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共享信息的名称、内容、责任采集部门、信息更新频度、信息所在平台、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共享期限等内容。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已规定应当纳入共享范围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纳入《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

第三十一条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内容的增减以及责任采集部门的变化,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可以参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编制和更新程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共享目录。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共享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属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区属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首次接入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应当依照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接入手续。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各共享部门提供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汇总后在共享平台上发布。各部门相关负责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共享平台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初次申请共享《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信息,可在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交申请,将所需共享的信息名称、要求共享的法定职权依据逐项列出,信息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确认的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如信息提供部门不按期答复或答复不予共享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并将协商结果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

对仍有争议的共享申请,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汇总,会同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市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联合会审;会审仍不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定。

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应当共享的申请,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信息提供部门拒不执行审议决定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部门下一年度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申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求共享《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外的信息的,由提出共享要求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可能提供信息的机关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区属行政机关要求跨区共享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本区共享平台提出申请,由本区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向信息提供方所在区的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或者向市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给信息提供部门,并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协商解决。

第五章  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共享的管理部门和各共享部门在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加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安全进行。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应采用管理对象身份标识信息与其他信息分离、关联技术,避免敏感信息的非授权使用。

政府信息共享的管理部门和各共享部门应当对自己管理的政府信息定期备份。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与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确保不因信息共享而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安全保密协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市保密部门备查。

第四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共享部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共享信息使用情况和应用成效,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通报。

第四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监督机制,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绩效评价指标。

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共享的机制建设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共享规范和共享信息保密制度,是否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及时备查等;

(二)采集、核准与提供的政府信息情况,包括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对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共享异议的核查、更正与反馈是否及时等;

(三)共享信息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共享信息是否超越授权范围,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

(四)履行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共享义务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新建的部门信息系统,未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在建的部门信息系统,验收前应当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完成信息资源目录注册工作,否则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受理验收申请;凡信息系统不能与其他部门互联共享信息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六章  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格式、标准、更新状况等方面有异议的,应当向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到核查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问题进行核查。对于因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应当在确定原因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

对于非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由信息责任采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更正确有错误的信息,并向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报送核查结果和更正情况。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制作核查报告,存档备查,并抄送核查申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共享的目录制定、信息提供或使用等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对仍有争议的共享申请,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市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最先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向投诉部门反馈。

第四十七条  由于共享信息不准确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对权益受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可以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提供错误信息的行政机关。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区级政府部门之间共享政府信息,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区政府对区级政府信息共享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信息共享程序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从技术层面完善本机关信息系统,保障通过信息共享程序获得的信息正常使用。

电子证照的办理和更新中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公开方式:主动公开抄送:省府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广州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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