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关于执行审查、裁决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执行审查、裁决案件办理中的疑难问题,规范审查、裁决程序,统一司法尺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于2011年8月23日至24日召开了第三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执行审查、裁决工作中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执行审查、裁决案件类型
(一)“执异字”号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
2、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
3、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的申请;
4、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5、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6、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案件的受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异议;
7、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异议;
8、其他“执异字”号案件。
(二)“执复字”号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执异字”号案件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案外人异议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得申请复议。
2、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执督字”号案件,是指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案件。
二、申请人参与审查程序问题
(一)下列“执异字”号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或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异议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1、案外人异议;
2、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4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第80条、第81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或者以权利承继、债权转让等涉及实体审查的事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
3、申请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
4、管辖权异议;
5、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异议。
(二)下列“执异字”号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或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异议或者申请的审查:
1、执行行为异议;
2、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第273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第77条、第78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
3、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案件的受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异议。
(三)“执复字”号案件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复议申请处理。
三、其他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问题
(一)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中其他当事人的参与问题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原则上可以不通知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到庭参与审查程序。
异议内容为超标的查封、执行财产豁免等影响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权益的,应当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参加听证。
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化解矛盾的,可以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参加听证。
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经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被申请人参与问题
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裁定撤销该“执异字”号案件。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审查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致使人民法院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或者被申请人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申请的审查。
本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审查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致使人民法院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被申请人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将裁定直接送达被申请人。直接送达不能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用留置、邮寄直至公告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
四、再次提出异议或申请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查“执异字”号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针对同一个请求有多项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撤销“执异字”号案件:
1、对同一执行行为,同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再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
2、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同一案外人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的;
3、同一主体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变更或追加同一执行主体的;
4、对同一执行依据,同一主体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
5、同一主体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6、同一主体再次提出执行案件的受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异议的;
7、同一主体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异议的。
同一主体之前提出的异议或申请以裁定终结审查、准许撤回结案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本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执行行为尚未发生的异议案件处理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立案后,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已经发生。经审查发现执行行为尚未发生的,裁定撤销该异议案件。
六、案外人异议审查中的相关问题
(一)对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
在执行非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确权的判决、裁定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异议,该法律文书早于查封生效的,裁定支持异议。
在执行非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案外人的法律文书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异议,该法律文书早于查封生效的,裁定支持异议;该法律文书晚于查封生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对轮候查封异议的处理
对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标的物,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该裁定为终局裁定。
(三)异议裁定后续救济权的载明
在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异议的,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异议,并在裁定中载明案外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在执行非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并申请复议的处理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将案外人异议当作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可以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并在裁定中载明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八、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情形
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依法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未就债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成合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其他确有错误的情形。
九、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问题
(一)迟延履行利息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方法或数额确有错误的,可以交由执行实施机构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
(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中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因可归责于申请执行人的原因中止执行的除外。
(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并行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计算至债务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
(五)涉及案款分配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计算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止。
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