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GM诉HJG、HYQ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2016)粤0111民初4679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CGM先生(原告)的委托,就其诉HJG(被告一)、HYQ(被告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指派陈庚华律师代理出庭,兹围绕庭审的争议焦点与庭审质证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HN公司在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注销,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HN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所涉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支付完毕合同价款168000元,HN公司依约应当提供项目服务至2019年8月10日。现HN公司在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注销,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HN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68000元。
此外,《种植合同书》约定:“第七条 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则可终止履行本合同,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400元整”。现HN公司在合同期内注销,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400元。
二、原告与HN公司签订的《种植合同书》系HN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一、被告二主张“违约金过高”不应被采纳。
《种植合同书》系HN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合同签订时,HN公司已经预见其违约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现该公司注销后,两任唯一股东均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无据。
原告所投入的资金除《种植合同书》约定的合作费外,还包括土地租赁费、搭棚费、肥料费、水电费、人工费等费用上百万,远远高于《种植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
三、原告是HN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被告一在HN公司清算时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对HN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一作为HN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在公司清算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HN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被告一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对HN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HN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清算备案后,从未告知过原告其经营困难将要注销的情况。
2014年12月4日,HN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申请清算备案,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但实际上2015年,HN公司并没有停止经营活动,HN公司仍一直指派王丽、杨老师、谢技术员与原告“跟进”项目进展。2015年12月7日,HN公司被核准注销。被核准注销后、2016年春节前,HN公司仍然指派杨老师、谢技术员于2016年1月3日到原告种植场地处指导交流,原告直到春节后即2016年2月下旬联系不上所有HN公司的工作人员,后通过查询工商档案才知道HN公司早已注销。
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HN公司从未告知过原告该公司经营困难将要注销的情况,更没有提出过协商终止合同。HN公司注销时的清算报告显示资产为1314769.92元、债务为0元、剩余财产为1314769.92元,根本不存在被告一、被告二代理人所谓的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形。
五、被告二系HN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转让股权给被告一后仍然故意提供私人账户给HN公司作经营活动使用,被告二依法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二是HN公司的前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在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一后,仍系HN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在股权转让后其私人账户仍然用作HN公司的收款账户。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HN公司在日常经济业务往来中收款应当使用公司账户,而被告二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法律规定,却一而再(任股东时)、再而三(转让股权后)借私人账户给公司用于接收公司业务款项,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二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一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服务费1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400元,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明鉴!
代理人:陈庚华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