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13年2月,刘某与王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王某将户口迁回娘家所在A村,女儿小刘也随母亲入户A村。2014年2月,A村进行土地租金分红,王某获得900元分红款,但小刘未分得此款项。王某找村委会说理,但工作人员拿出A村村规给王某看,根据A村村规,外嫁女因离婚回迁携带子女入户,子女无村民资格。王某无奈将A村诉至当地法院。2014年11月,法院判决A村支付小刘土地租金分红款900元。
法律分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二)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制定本集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民的自治不是完全的自治,应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村民会议、村规民约可以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方式,但并不能决定哪些村民可以享受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分配等事项,因后者事实上是公民应享受的合法财产权等公民的基本权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他人决定。
专业点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包括经济权利、经济民主管理权两种内容,其根本特点就在于权利基于成员的村民资格而产生,与村民资格相始终。所以,村民资格的认定,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关系到成员的经济、政治、民主等一系列的权利,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村规民约等方式来决定。同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也一样,是公民的一种基本财产性权利,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村规民约等方式来决定哪个应当享受、哪个无权享受。
认定村民资格,应根据户籍结合是否在这块土地上生产、生活确定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小刘已经上户到A村,不可能再在其他地区享受村民资格及待遇,也非城镇居民,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因此,如按照村规民约不允许小刘享受村民待遇,实质上将彻底剥夺小刘作为一个公民应享有的一些基本的资格和财产权益。故,本案法院未采纳村规民约的规定,而是从宪法和民法等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财产权不容剥夺的私权范畴,从认定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每一位村民的一项法定权利的角度,认定小刘具有A村村民资格。
案件启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意识逐渐开放,越来越高的离婚率已然是不争的事实。我们提倡维护婚姻和谐与稳定,但确因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而离婚,涉及到户口回迁时,如何维护女方及子女的权益,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村民资格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解决好村民自治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矛盾;二是正确认识村规民约和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冲突。中国农村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具有浓厚的历史、现实、经济、文化基础。但如同本案中的村规民约实际上体现了对外嫁女回迁的歧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是否损害了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区别其是否应当得到尊重。
来源:韶关日报
作者:徐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