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吊销未清算,小股东也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7月24日11:04:01清算注销4,795字数 2961阅读9分52秒

【导读】:在国内有很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股东也就一种无所谓的态度,鲜有公司去花费成本进行清算后注销公司,然而这种吊销而不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给股东留下巨大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对外负债的公司,在长期不经营后,公司的财务账册亦无人保管,会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看下面案例: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与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

被告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

被告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

案件缘起概述(根据判决精简)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诉称,2000年,中联音像)未能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黄经初字第819号、(2000)黄经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联音像应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干。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中联音像及棱光实业均未能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于2001年1月2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中联音像去向不明、棱光实业资产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原告查询,中联音像因未能按规定申报年检信息,已于2001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沪工商案处字(2001)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股东至今未对其进行清算。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中联音像公司的股东为恒通集团(投资额1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中国音像协会(投资额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及音像出版社(原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投资额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联音像己于2001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但三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至今仍未对中联音像进行清算,致使原告债权迟迟未能实现,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就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音像协会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中国音像协会已经变更为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应该提起对中联音像的清算诉讼,而不是直接起诉中联音像的股东即三被告。

被告恒通集团、音像出版社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原文摘录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权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看被告的行为结果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一,股东有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第二,公司已经产生了无法清算的后果;第三,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股东的“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中,中联音像解散后,三被告均没有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显然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虽然被告音像协会在本案中抗辩其仅持有20%股权,但无论持有多少股权,其身份仍然是公司股东,即使不掌控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并不能就此免除其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负的责任。因此,三被告均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关于第二个构成要件,对“无法清算”的认定,并不以强制清算为前提。中联音像的三个股东中,恒通集团、音像出版社分别于2006年、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解散状态,且在本案诉讼中也只能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清算义务。而音像协会亦在诉讼中自认公司无法清算。由此,中联音像实际已经“无法清算”,原告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关于第三个构成要件,系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原则上推定公司只要依法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本案中,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原告的债权又无法得到足额清偿。现三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并非由其不作为行为所导致,或存在其他原因,亦或是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出现破产等情形,本院据此推定三被告的消极行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中联音像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关于音像协会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公司债权人主张中联音像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开始计算。本案中,虽然中联音像的两名股东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另一名股东音像协会的企业状态仍为在业。作为中联音像唯一在业的股东,其有义务保存并保管公司所有的重要文件,持有公司账册等清算所需的资料。由此,即使中联音像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有两名股东处于解散状态,也并不必然导致中联音像无法清算。但诉讼中,音像协会自认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亦在诉讼中方可得知中联音像无法清算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下对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述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本院审查原告诉求的双倍利息,该判决生效至今,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均有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有法可依。但原告未举证案件生效的具体日期,故自2000年7月27日始起算加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以银行申请强制执行之日即2001年2月1日始起算加倍利息。至于音像协会的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对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的应付债务3,900,007.05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55,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7月27日始至2001年1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2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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