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继承人代亮于2015年7月23日不幸去世,其父亲、母亲均先于其去世。去世后共有三个继承人:妻子李娟、儿子代乐、女儿李华。被继承人婚前无个人财产,死后留有遗产为:价值20万元水木华庭房屋及价值91.9359万元梦幻城房屋各一栋。其中后一栋房屋,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声明一份,称该房屋为妻子李娟单独所有(此声明内容为打印件,声明人代亮生前在落款处摁手印)。还查明该栋楼房屋系贷款购买,可分割部分价值为51.5 601万元。
后因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代乐将李娟、李华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继承。被告人李娟则认为此声明对梦幻城的房屋已作出处置,应归被告李娟个人所有。
【分歧】
在本案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梦幻城房屋的性质,即此房屋归李娟个人所有还是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这就涉及到被继承人生前声明的效力问题,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梦幻城的房屋归被告人李娟的个人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签字或者按手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既然被继承人在声明上摁手印,已表明其真实的意思是将该房屋中其份额部分遗嘱给被告李娟。
第二种观点认为,梦幻城的房屋属应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理由是此声明对该房屋的归属做出处分的内容,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此遗嘱严重缺乏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此声明的性质只能属于自书遗嘱。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可知,遗嘱的形式主要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本案中,被告李娟向法庭提交被继人的声明,具有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处分的内容,其内容系打印的,并由被继承人在落款处摁上手印。从遗嘱的上述形式来看,此声明的性质不可能是公证遗嘱,也不可能是代书遗嘱,更不可能是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由此可知,此声明只可能是自书遗嘱。
2.此声明属遗嘱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律关系。从以上分析可知,此声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遗嘱,而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并非是合同法律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非合同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尽管我国的继承法生效在先,《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生效在后。《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该声明仅有被继承人代亮按手印,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的形成要件要求,属于严重情形阻碍遗嘱效力情形,故应属于无效遗嘱。在无遗嘱继承,又无其它遗赠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3.《继承法》第十七条对当事人自书遗嘱的规定及签名必须作严格限制解读。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可知,自书遗嘱签名必须是被继承人亲自所为,它不像市场经济下为鼓励市场交易而放宽对合同落款的要求,即合同签订的落款可以是签名或盖章,甚至还可以摁手印。因此自书遗嘱绝不可以通过摁手印的方式来代替签名,因为签名至少表明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还是正常的,能够反映行为人生前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摁手印则不同,其只是表明一种客观情况而已,难以反映当事人精神状况如何,更无法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至于遗嘱内容是否必须由当事人亲自书写,在司法审判中应因当事人文化水平的差异或出于方便的需要,而应有所区别,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的签名必须是亲自为之,否则构成严重缺乏形式要件的遗嘱,最终导致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法院据此以此声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而认定无效,并作出将上述两处房屋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代乐、被告李华及李娟三人共同继承,均等分割的裁判。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