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1月15日14时10分许,符某驾驶赣F9G8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占道行驶,致使迎面何某驾驶的赣F69157号轿车(搭载刘某)驶出路外,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0600元。出院后,刘某找符某以及符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损失,保险公司以符某投保的车辆与何某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相撞,系单方交通事故,而非双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分歧】
针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未相撞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未相撞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虽不有别于常见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符某强行超车、违规占道行驶,引发险情,何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自己的车驶出路外产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符某承担民事责任。因符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性质,该损失最终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所承保的车辆有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时何某自己将车辆驶出路外,才造成车上人员刘某受伤,符某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故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通事故的定义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部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当中涉及的部分法律词语进行了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学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对“交通事故”之概念进行解释,构成“交通事故”的条件有如下几个:第一,必须是车辆发生的事故,限定了事故的主体只能为车辆;第二,必须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限定了空间范围,只能在道路上;第三,事故车辆驾驶人必须有过错或者意外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具备了这几个条件,就构成了交通事故,法律上也并无所谓的“单方交通事故”或者“双方交通事故”之说法的分类。
第二,从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分析,本次事故的起因系肇事司机符某在与何某会车过程中强行超车、占道行驶,致使何某采取避让措施,车子驶出路外,造成赣F69157号轿车上的刘某受伤。何某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的现在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行为,由其行为产生的损害不超过其欲避免的损害的情况,它是一种经过多方利益衡量之后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损害发生时,出现多方合法利益将面临无法避免受损的局面下,避险人采取以牺牲较小的合法利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之时,是人性以及本能的体现,更是我们应倡导的价值理念。车主何某在正常驾驶过程中,遇到违规驾驶车辆的符某危险过来,因符某强行超车、违规占道行驶,此时,在车主何某作为一个正常行为能力人的意识之下,分析认为,如果自己也强行行驶在路面上,必然将与符某的货车相撞,造成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损失也是双方性的、巨大的,此时,何某采取了紧急避险的措施,即将自己的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了车上人员刘某受伤,牺牲了刘某一个人的人身利益,而保全了可能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害的合法利益,刘某的损害责任应由肇事司机符某承担。
第三,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车辆上路必须缴纳该保险,否则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符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刘某的损失系因符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在何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时造成的,受害人刘某的损失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辩称所谓交通事故分“单方交通事故”与“双方交通事故”的说法,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是不存在,也不成立的。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想想,倘若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成立,必然将会造成这样的一种社会影响:保险公司不鼓励这样的紧急避险行为,那么日后遇到这样的驾驶危险局面,正常驾驶人将会放任更严重的事故发生,而不会去寻求一种较轻的事故后果来处理危机。这肯定是不理性的,也是不合法理。
综上,对于此类因肇事司机的危险驾驶行为引发事故险情,他人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的损失,虽肇事司机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的相撞或摩擦事件,但该损失仍应由肇事司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