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6月,被告王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杨庄路口时,由于车速较快且没有注意观察路况,碰撞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某,致原告受伤骨折,立即被送往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相关治疗后,2015年9月,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对孙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作出认定,认定孙某构成十级伤残,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400元。孙某遂将王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道路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0日,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次鉴定,原告两次到苏州,并支付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500元。原告据此主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车费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负担。
【分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重新鉴定的结果,表示认可,但是就两次鉴定的费用谁来承担问题上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肇事者承担。理由是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此来推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而由肇事者即被告王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赔付项目,也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的负担,不能因此推断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针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条款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禁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利益,所以初次鉴定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又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初次鉴定一致,故增加产生原告再次鉴定的费用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是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两次鉴定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受害人即原告孙某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鉴定结果与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孙某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肇事者承担。但肇事者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将风险已经转嫁给保险公司,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另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个人委托鉴定的行为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有内固定在位影响鉴定结果而申请重新鉴定,是保险公司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表现,但再次鉴定的结果也认可了初次鉴定的内容,故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费用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