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是否应当为乘客伤残担责

2016年8月1日06:32:21实务案例3,004字数 780阅读2分36秒

【案情】

2015年5月,高某利用滴滴打车软件约了一辆出租车前往火车站,不料途中因司机陈某操作不当引发翻车事故,造成高某重伤。事后,经交警调查发现,司机陈某在滴滴打车软件上注册时提供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是虚假的,属无证出租。于是,高某将司机陈某与滴滴打车平台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其损失6万元。

【分歧】

针对上述案例中,滴滴打车平台是否应当承担高某损失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滴滴打车平台应当为高某的损失担责。滴滴打车作为一个信息的提供平台,应该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出租车司机的营业资质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根据过错原则,滴滴打车平台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滴滴打车平台不应当为高某的损失担责。因为乘客高某的损失,不管是按照客运合同还是侵权责任追偿,作为信息提供的滴滴打车平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管析】

针对以上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乘客高某的伤残是由于司机陈某的操作不当造成的,过错全在陈某,而非滴滴打车平台。因此,滴滴打车平台对高某的伤残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滴滴打车作为提供需求的网络信息平台,仅仅是方便乘客找司机、司机找乘客的桥梁和纽带,是信息的提供者,并不是乘客与司机间客运合同的主体。所以,滴滴打车不具备客运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作出网约车平台必须对注册司机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进行审查的要求。另外,滴滴打车平台的司机注册有明确的规定,仅对司机的年龄,健康状况,驾驶证,车辆性能等进行审查,而对注册司机是否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不作为审查内容,所以,针对司机陈某利用虚假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注册,不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某的损失应由司机陈某全部承担,滴滴打车平台无需担责。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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