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许某驾驶一辆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副驾驶座位上坐着储某。当行驶至某段时,因夜间起大雾能见度低、车速较快,许某驾驶的挂车先与邵某驾驶的的挂车发生刮擦,又撞上王某驾驶的挂车的尾部,随后,许某驾驶的重型挂车车头起火燃烧。储某见状,立刻踹开副驾驶车门跳车。跳下车后,因火势较大,储某身上着火,随即全身着火,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许某驾驶的挂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分歧】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储某的死亡进行理赔,但储某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呢?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进行理赔,还是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的储某为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进行理赔,而不是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跳车后的储某为第三者,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跳车后的储某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储某是否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如果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如果不是第三者,而是本车人员,则保险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进行理赔。理赔方式不同,理赔所得的金额也完全不同。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所谓的“本车人员”及“第三者”呢?
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仅涉及受害人及其家属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从立法目的来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本车人员”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但是,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因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车上人员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通常认为驾驶室和车厢的法定部位是车上的安全部位,因此,只有在机动车上的人员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时,才能被视为车上人员,从而被排除在交强险及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外。故认定“本车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综上,“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但不包括原在车上,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之后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而“第三者”则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
“本车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并不是固定的,他们之间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确定,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确定。例如机动车内的“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从车内被甩到车外,因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故其由车内的“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如果其被甩出车外后身体受到机动车损害,因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故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储某坐在副驾驶座位确为车上人员。但是,在车辆发生事故起火后,储某跳下车进行自救,则储某由事故发生前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储某跳下车后身上着火被烧死,其死亡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