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汪某为某劳务公司聘用的员工,其于2002年11月被该劳务公司派遣至当地一幼儿园后勤服务岗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3月4日,汪某以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该劳务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后,汪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4年各项社会保险。之后,汪某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就同一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上诉汪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该案,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的特殊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可以参考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故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可以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或者其他管理职能能够解决时,司法不宜过多干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意见如下:
一、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表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者虽然不能以补缴社会保险为请求起诉至法院,除寻求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之外,劳动者还可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汪某可前往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请求依法处理或者更改诉讼请求再起诉至法院。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