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对欠薪主体的财产范围、支付能力等的界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关键点加以把握:
把欠薪主体区分为“企业法人”和“个人”分别认定。如果欠薪方为企业法人,认定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应以企业法人全部财产为限,不涉及法人代表、股东的个人、家庭财产。这一理解也与民法的相关规定一致。但是,在法人代表、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者违规抽逃资金导致法人财产不当减少或公司“空壳化”的,应当将相应部分纳入法人履约能力的范围。如果欠薪方为个人,认定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应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限,既包括存款、房产、车辆等,也包括持有的股票、债券等,还包括对他人的合法债权。无论欠薪方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享有到期合法债权,故意不实现债权导致财产消极减少的,可视情况认定其有支付能力。
欠薪主体因清偿合法债务导致“无支付能力”的,应区别清偿债务的时间加以认定。具体而言,应把刑法条文中“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作为一个关键时间点,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前,欠薪主体因清偿合法债务导致无支付能力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个人之间发生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债务、资金往返的行为较为普遍,清偿合法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在被责令支付前因清偿合法债务导致无支付能力的,也不宜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此类行为宜通过劳动法规调整。
对于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欠薪主体因清偿合法债务导致无支付能力的,应认定为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首先,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其有能力支付,后清偿债务导致无支付能力从而未能执行责令支付文书,完全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条件。这是因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表明其欠薪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公权力介入督促解决,此时,欠薪主体在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时,选择清偿其他债务,故意造成“无支付能力”的状况,表明其具有逃避支付的主观恶意,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其次,政府责令欠薪主体支付劳动报酬,表明其欠薪行为已经处于违法状态(尚不到犯罪的程度),对违法欠薪行为的补救应当优先于其他支出。再次,劳动报酬由于具有维持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个人或家庭基本生活的功能,其紧迫性较之一般的债务更高,在政府责令支付的情况下,更应优先支付。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