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XX,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广东省乐昌市,代理人联系电话:139 0224 8300。
被告:韶关市XXX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韶关市,联系电话:13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共计58090元;扣除韶曲劳人仲案字[2016]3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15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4309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板簧车间装配工一职。
2015年7月下旬,原告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
劳动能力鉴定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申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直到2016年3月28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之下,被告才愿意到贵委调解支付15000元。但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
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5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6年6月3日,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陪同前往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要求公开并打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才得知2015年11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申请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补助金17169.6元、医疗费80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审核批准并将待遇发放给被告。
此外,原告离职已有半年有余,被告一直怠于向社保局申领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原告,也未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给原告。
综上,首先,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调解之时,未知悉被告已向社保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重大误解;其次,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调解之时尚未解除,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果按照调解书履行显失公平,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再次,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履行,以致原告需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今日,15000元都尚未全部执行完结。
原告认为,韶曲劳人仲案调字[2016]3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工伤赔偿项目金额远远低于原告本应享受的法定赔偿标准金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从快判决!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