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梁。
被上诉人一:深圳市航X电气公司。
被上诉人二:深圳市航X电子公司。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支付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合计 37013元,其中工作日加班费16232元,休息日加班费20781 元;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二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加班工资合计 6715元,其中工作日加班费2945元,休息日加班费3770元;
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二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50元;
五、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于加班时间的认定
(一)二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开庭陈述的上诉人工作时间前后不一、违反基本生活逻辑、明显失实。
二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所作的解释——“因申请人(上诉人)在食堂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为6:30至8:30、11:30至12:30、17:00至18:30,不存在加班”,表面上是符合逻辑的。但稍微计算一下,每天上班时间仅为4.5小时,每周6天(二被上诉人认可)仅为27个小时,明显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或者一般公司的工作时长相差甚远,违反了基本的生活逻辑。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又称上诉人每周仅工作5天,计算下来每周工作仅为22.5小时,更是荒谬。
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06:30至13:30、15:30至18:30,每天工作达10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作场所也不仅仅在食堂,还在同楼层的办公室(结合录音材料倒数第4行可以看出)。
《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食堂文员”,很明显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不仅仅包含食堂收银,还包括文案类工作。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具体包括:早上6:30到工作场所打卡考勤,在员工早上、中午、晚上就餐时间要为员工提供刷卡消费服务,其余时间是协助其他工作人员处理提交请假单、考勤异常单、钟点工单等给部门主管、经理审批等事务,上诉人还要制作食堂员工工资表,将工资表提交各领导审批等一些杂七杂八的文员工作。
另外,二被上诉人是不允许劳动者在上述上班时间(06:30至13:30、15:30至18:30)离开工作场所的。
(二)《考勤异常单明细表》中显示旷工一日,为旷工10个小时。
二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开庭时认可(仲裁裁决书第3页第11行)的、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异常单明细表》中显示,旷工一日,即是旷工10个小时,这更能印证上诉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是每天10小时。
(三)二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原告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作时间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工作时间完全不符。
二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原告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的每月工作时间大多为168小时(上诉人不认可)左右,与前述二被上诉人所称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4.5小时(乘以月工作日20.83天折算后每月工作仅为93.735小时)的陈述完全不相符。
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10小时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工作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被上诉人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对上诉人依法申请自己产假工资、哺乳假行为的恶意打击报复。
2012年上诉人申请休产假,被上诉人一刚开始称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后经上诉人提出异议,声称到劳动局投诉,被上诉人一才勉强同意按正常工资发放。
2012年6月 22 日,上诉人生育一小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申请了哺乳假,时间自2012年8月20号左右到2013年1月31日,即“早上可以晚到半小时,晚上可以早半小时离开”。到期后,上诉人再次申请,并经食堂主管同意,但部门经理迟迟未签字。
2013年4月,新任的直接上司XX开始恶意刁难上诉人,称上诉人哺乳假早已过期,不能继续“早上晚到半小时,晚上早半小时离开”,并多次威胁要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多次断然拒绝。
2013年4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上诉人被直接上司XX叫到会议室,声称因上诉人“哺乳假”已经过期,上诉人近期“早上晚到半小时,晚上早半小时离开”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威胁上诉人在《奖罚申请表》签字确认——对上诉人采取罚款200元,上诉人明确指出公司行为违法,毅然拒绝公司的无理处罚。XX威胁要开除上诉人,上诉人说走法律途径解决。后XX直接让保安不再让上诉人进入工作场所,上诉人因此有理由相信二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当即去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劳动争议调解室反映,调解室让上诉人到坂田街道大综管中心,后上诉人又被坂田街道大综管中心告知返回调解室通过仲裁解决。
(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日为劳动节法定假日。)
2013年5月2日,二被上诉人不知通过何种途径获知本人到过劳动争议调解室,电话通知上诉人回岗,并声称要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断然拒绝,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变相解除了劳动关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就是对上诉人依法申请自己产假工资、哺乳假的权利进行恶意打击报复。二被上诉人刚开始欲通过调岗、罚款来变相逼迫上诉人辞职,2013年4月28又公然让保安不让上诉人进入工作场所工作,变相解除了与上诉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企图通过调岗、不安排哺乳假逼迫上诉人辞职,在哺乳期违法安排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后面又在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不让上诉人进入工作场所工作,变相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完全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上诉人所有应得工资、赔偿金,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注:本上诉状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递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四年七月 日